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特征是: 它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资本是由中外合营者或中外合作者共同投资的。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 外资企业的设立。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规定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 30 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规定的文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9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作了具体的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 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 30 天内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外资企业的变更。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 30 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井在批准后 30 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其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二是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 20%。
-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90 天内缴付第一期出
资的,无正当理由逾期 30 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外资企业的用地及其费用
- 外资企业用地的解决。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30 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 外资企业用地的费用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六)外资企业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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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物资购买。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物资,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先在中国购买。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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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七)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与清算
1.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 180 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
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外资企业的终止。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一是经营期
限届满;二是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三是因自然灾害, 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是破产;五是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六是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3.外资企业的清算。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前面讲到的第一、二、三、六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15 天内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井在终
止公告发出之日起 15 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情算。
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
清算费用应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终了,外资企业的清算净收益即清算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剩余财产,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撤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