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案情:深圳某石油气管理站与香港九龙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深圳签订购销

汽车合同。合同规定,港方公司向深圳石油气管理站出售“ISUZU”五十铃双排六座位工具车一辆,价格为 43000 港元,9 月 25 日交货,货到深圳验收后

7 日内付款。

9 月 25 日,港方公司没有交货,也未说明原因。在管理站的催促下,被告提出由于港市汇率下跌,日元汇率上升,无法按原协议价格交货,要求原告增加货款 2000 港元,或修改合同。管理站不同意,要求港方公司按原合同执行。但港方仍没有履行。此间,由于业务需要,管理站只好租用汽车。后因租车车费太高,同年 11 月 20 日,从另一港商处购得同型汽车、价格为 49500 港元。

同年 11 月 25 日,管理站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港方公司赔

偿由于租车花费的租金和购车高出原合同的价款,共计港市 12000 港元。问题:

  1. 本案中,港方公司两次违约,管理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2. 在本案中,港方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管理站自行租车,后又买车,其行为合法吗?依据何在?

  3. 管理站要求港商赔偿 12000 港元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

  4. 本案中,港商赔偿管理站的损失额以多少为宜?

(1)12000 港元;(2)6500 港元;(3)2000 港元参考答案:

  1. 管理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是:“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情况符合这一条件。

  2. 管理站行为合法。

依据是:《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案中,管理站的行为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

  1. 管理站的行为不合理。

因为,在本案中,港方公司以汇率变化为由,要求管理站增付货款 2000

港元,但管理站先是租车用,后来又以高出原合同 6500 港元的价格从另一港商处购得同一型号的汽车,这些措施都是不适当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条相当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赔偿损失合理预见原则”。而在本案中,管理站提出求偿的 12000 元港币的损失明显背离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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