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

(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和时效

  1. 争议解决的方式。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4 种。提交仲裁或诉讼的机构, 可以是中国的仲裁机构、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仲裁机构和外国的法院。

  2. 仲裁和诉讼的时效。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 4 年。这与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时效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应适用《民法通则》作出的有效期间为 2 年的一般规定。

关于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1. 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的概念。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是指处理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运用什么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所谓准据法,是指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所适用的现行实体法。

  1. 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律的《解答》指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 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

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这种选择不是没有限制的。有三种合同,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心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不得另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其他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的法律。但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指出,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我国不承认所谓“默示的法律选择”。

  1.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一款在对“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之后, 接着规定:“当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里说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往往不是当事人不愿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 而是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或者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理所当然的,是公平合理的。

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指包括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的、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当事人主营业所或者住所地、合同仲裁或者诉讼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来说,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它有最密切的联系呢?这往往需要对多种联系进行具体分析后作出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 涉外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 涉外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 涉外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 涉外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 涉外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 涉外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 涉外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 涉外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 涉外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il)涉外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

律。

  1. 涉外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2. 涉外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解答》还指出:“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

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1.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里说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排除了上述三种合同的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规定, 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

  2. 适用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 适用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