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案情:1986 年 6 月 18 日,某木材研究所(全民性质)工程师江某研制

出一种万能拉杆锯,并于 1988 年 5 月取得了国家专利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木材研究所提出异议,认为江某的发明应当属于职务发明,专利局在查清事实后作了更正。当江某要求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时,研究所所长汪某认为既然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单位,而他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由他代表该研究所在专利文件上签字,故拒绝了江某的要求。同年 8 月 20 日,汪某指派该所在美国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实用新型专利在美国专利局注册申请的一切事宜。

1989 年 1 月,汪某与一机械厂订立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l 月 3 日合同生效,当机械厂的法律顾问建议汪某将合同交专利局备案时,汪某认为不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且合同内容也没有违法。因此,不必向专利局备案。同年 5 月 6 日,汪某又与某木材加工厂签订了非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允许木材加工厂实施该项技术。由于木材加工厂没有设备生产这种万能拉杆锯,于是该厂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了本地区的一个机械加工厂,由机械加工厂利用此项专利技术生产出万能拉杆锯供木材加工厂使用。发明人江某在看到研究所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共获 8 万元的使甲费后,向汪某提出应分给他一定

比例的钱作为奖金,但汪某认为当时获得专利权后已经付给了江某 40 元的奖金。因此,使用费的收入应归所里,江某再要求奖金太过分了,不但予以拒绝,且在全所大会上批评了江某的“一切向钱看”的思想。1990 年 6 月,市面上出现了仿冒的万用拉杆锯,汪某发现后,因当时数量很少,怕追究起来麻烦,就未加理会。直到 1993 年 5 月,汪某才要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但却又说不出具体的侵权人,只好不了了之。同时,汪某利用职权私吞了专利实施使用费近 2 万元。后被研究所职工举报,于 1993 年 6 月被检察机关逮

捕,并以贪污罪被法院判处 7 年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情况,请指出汪某的违法之处并简述理由。若江某、木材加工厂和专利局也有违法之处,一并指出并简述理由。

参考答案:

  1. 汪某的违法行为如下:
  1. 不应拒绝江某要求在专利文件上署自己名字的正当要求。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发明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汪某并不是万用拉杆锯的发明人,只是该研究所的所长,故其无权在专利文件中签字,而江某是发明人,有权署名。

  2. 江某不能擅自派人在国外申请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汪某既未征得任何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同意,也未委托国务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因此,汪某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

  1. 汪某应将研究所与机械厂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局备案,且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即最迟应在 1989 年 4 月 3 日前到专利局备案。

  2. 汪某不应再与木材加工厂签订合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但排除了被许可方以外的一切他方实施专利技术,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更不用说专利权人又与别的厂家订立合同了。因此,既然研究所与机械厂签订的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那么汪某再与木材加工厂订立合同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1. 汪某发给发明人江某 40 元奖金太少。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50

元,而汪某只发给了 40 元。显然是违法的,不公平的。

  1. 汪某不应拒绝江某从专利使用费中获得一定比例奖金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

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 0.5

%一 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江某的要求完全是正当合法的。

  1. 汪某要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侵权纠纷已超过了时效规定。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规定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 2

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侵权之日起计算。而汪某在 1990 年 6 月得

知专利被侵权后,过了 2 年 11 个月才请求调处,又说不出具体的侵权人,只好任由专利被侵犯。

  1. 汪某私吞专利使用费,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1. 江某与专利局没有违法行为。木材加工厂不应将专利允许机械加工厂使用,因为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