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有以下特征:票据权利、票据义务因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权利、票据义务的产生,以具备法定条件为前提,与设立票据的原因无关;票据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制作,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票据权利、票据义务的内容, 决定于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票据债权人占有票据,即可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要求给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票据给付的标的为金钱;票据到期前,持票人可以依法转让。

(二)汇票

  1. 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 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1. 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

使。持票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背书井交付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后手是指在汇票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1.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1. 保证

汇票的债务人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 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1. 付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 视同签收。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7.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迫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三)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是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是无条件支付的

承诺;三是确定的金额;四是收款人名称;五是出票日期;六是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第三章的

规定外,适用该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是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是确定的金额;四是付款人名称;五是出票日期;六是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来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

票。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第 4 章的规定外,

适用该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六)法律责任

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的;

  1. 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2.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3. 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4.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5. 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6. 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 6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付款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