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案情:江苏 A 县某加工厂于 1991 年 2 月,向上海市 B 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上海市 B 县某造船厂按双方合同的规定,交付定作物并赔偿损失。经 B 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A 县某加工厂与 B 县某造船厂签

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由造船厂按加工厂提供的铝材及设什要求,加工铝贮槽罐两台。后因造船厂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履行合同,征得加工厂同意后, 转托上海市某焊接厂加工。造船厂与该焊接厂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原来加工厂提供给造船厂的铝材及设计材料,均由造船厂计价供给焊接厂,改变了合同的性质。焊接厂在交货结算价格时,两台铝贮槽罐共多收 1 万元。焊接

厂交货给造船厂后,造船厂要求加工厂多交 1 万元加工费,然后交货。而加工厂不同意增交加工费,故引起争议。

请问:本案当事人地位应如何安排?为什么?

参考答案:原告为加工厂。因其为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受诉法院受诉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被告为造船厂。因其是被诉的一方,且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既为来料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纠纷的一方。

焊接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其在加工厂与船厂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也无任何利害关系。焊接厂与加工厂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其不能向加工厂提出任何请求; 焊接厂虽与造船厂有合同关系,但他们之间的纠纷,只能在他们之间解决。焊接厂与造船厂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