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一]

案情:1991 年全国各地股市纷纷看好,股票发行求大于供,而股民数量仍急剧上升,证券机构只能相应提高“股东”的开户资金,投资者由于资金所限,社会上就出现了多人合资以其中一人的人股票账户从事股票买卖的情形。同一单位的李某等 5 人就属于此种情形。他们约定,合伙购买股票,不论以后赚钱、亏本合伙人共同承担。5 人一致推举李某为开户人和代理人。第 2 天,李某就兴冲冲地为众人买回数卜股股票。大家很高兴,口头约定待股票卖出后再共分其利,恰好此时股市牛声渐闻,股票抛出获利逾于。4 人闻知无不拍手雀跃,谁知李某却冷若冰霜,矢口否认合伙购买之事,并声称可将认购股票的钱款退给大家。但所得营利却归自己所有。4 人闻之,勃然大怒,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因目前对此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内部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多为记名股票,股票记名人即为股所有人,因此其他共同出资人投资股票买卖的行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票是财产所有权的凭证,既然其他财产能够共有,股票也应能为多人共有,何况本案 5 人合伙购买股票之韦单位不少人知情可以作证,因此法院就应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问:试对本案作出简要分析。

参考答案:随着股份公司的相继成立,股票的陆续发行,合伙购买股票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针对这一情况,此类纠纷一旦诉诸法院,法院就应承认共同出资购买股票的事实,运用我国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合伙投资股票买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伙时一定要订立好书面合同,以防日后赚钱不认人,亏本不认账之事发生,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