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

(一)证券欺诈行为的概念

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上当受骗,以达到行为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行为。

证券欺诈行为包括: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为了预防与制止、打击与制裁证券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于1993 年 8 月 15 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 年 9 月 2 日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与实施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制定与实施,为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管理,打击违法与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种类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投资者利用尚未公开的、内幕人员熟知的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买卖,从而达到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上述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内幕人员所熟知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重大信息包括证券发行人发生的下列事项:(1)订立的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经营政策或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发生重大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行为;(4)发生重大债务;(5)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7) 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董事长或 1/3 以上的董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 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 2%以上的事实;

(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 5% 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 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合并或分立;(25)其他重大信息。

  1. 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是利用职权或信息、资金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操纵市场的行为。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操纵市场行为的表现是:(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的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1. 欺诈客户的行为

欺诈客户的行为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向客户隐瞒真实情况,违背客户意志而损害客户利益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定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帐户上翻炒证券;

(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4.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以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的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三)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

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不同情况,分别承担不同程度的行政责任:

  1. 内幕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或者通过其他它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

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或者违反规定有上述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证券发行或上市的资格。

  2.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及虚假陈述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对于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及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对直接责任者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1. 民事责任

凡实施了欺诈客户行为,并因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 刑事责任

上述机构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