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案情:河北省某具食品厂与北京市某综合门市部签订了购销饼干机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食品厂到北京市提货,先付款后提货。同时在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食品厂在提货时发现饼于机质量有问题,于是要求综合门市部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食品厂即于 2 月 15 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
委员会 2 月 22 日受理了该案。食品厂选任了两名仲裁员,综合门市部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食品厂指出首席仲裁员是综合门市部的常年法律顾问,要求其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驳回其回避请求。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公开审理该案。
请指出本案在程序上有何不足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 5
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于 2 月 15 日收到仲裁申请
书,直至 2 月 22 日才决定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
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第 3 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食品厂选定两名仲裁员,综合门市部选定一名仲裁员并作为首席仲裁员,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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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仲裁员是一方当事的法律顾问,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因此必须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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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公开审理案件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