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全面质量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务规模与范围;

(二)组织形式及业务部门的设置;

(三)分支机构的设置及区域分布情况;

(四)成本与效益原则;

(五)人员素质及构成;

(六)其他。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的全面质量控制政策,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相应的全面质量控制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运用以下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一)职业道德原则;

(二)专业胜任能力;

(三)工作委派;

(四)督导;

(五)咨询;

(六)业务承接;

(七)监控。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并督促全体专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全体专业人员达到并保持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全体专业人员提供适当的专业培训,以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审计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分级督导制度,并要求各级督导人员对各层次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

督导人员是指对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复核责任的各级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对审计项目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和负有督导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独立性,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是否正直、诚实等因素。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以适当方式将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传达到全体专业人员,以确保正确理解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