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中适用于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二十一条 督导人员应当考虑助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方式及程度。

第二十二条 督导人员对助理人员进行指导时,应当使其明确:

(一)工作责任;

(二)拟实施的具体审计程序的审计目标;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需要特别关注的重大会计、审计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具体审计程序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督导人员在审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审计过程;

(二)了解重大会计、审计问题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必要,可适当修改审计计划;

(三)解决专业判断分歧,必要时,应向适当人员咨询。

第二十四条 督导人员应当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复核,以合理保证:

(一)审计工作已按具体审计计划的要求进行;

(二)工作过程及其结果已适当记录;

(三)所有重大审计问题已适当解决,或反映在审计结论中;

(四)预定的具体审计程序的审计目标已实现;

(五)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审计工作结果一致,并支持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督导人员应当及时复核:

(一)总体审计计划与具体审计计划;

(二)对固有风险与控制风险的评估,包括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对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审计计划所做的修改;

(三)进行实质性测试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及形成的审计结论;

(四)会计报表、审计调整事项和审计报告草稿。

第二十六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需要委派未直接参与审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