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主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

第九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检查、复核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并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条 在确定审计程序时,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和审计风险;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重要性水平;

(三)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确定的审计风险水平的可接受程度。

第十一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审计程序通常包括:

(一)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二)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与范围;

(三)向其他注册会计师了解会计、审计等有关规定和报告编制要求的遵循情况,并取得关于审计独立性和上述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了解和评价其他注册会计师对于重大审计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发现的未调整事项和未披露事项的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如果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等均表示满意,且与其有长期的业务联系或有其他充足的理由,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信赖其工作结果。否则,应当进一步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讨论其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二)查阅其具体审计计划;

(三)适当查阅其他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实施上述审计程序后,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仍不能满足要求,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商讨。必要时, 应提请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者由主审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上述审计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