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后,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根据有关法律,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规范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验资范围、被审验单位责任与验资责任、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意见;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七)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范围段中应明确说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公告

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发表验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明确说明截止至验资报告日确认的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确认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在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