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对专家工作结果的评价与利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应当评价其充分性和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支持会计报表的有关认定。评价专家工作结果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所用原始资料的适当性;

(二)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一贯性;

(三)专家工作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形成的有关结论的差异。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使用的原始资料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调查和询问专家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和测试专家所使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专家应当对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及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考虑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是否适当、合理。

第十七条 如专家工作结果未能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者专家得出的结论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共同商讨其原因及解决办法。必要时,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或另聘专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一般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说明段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与程度等。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专家工作进行评价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

一,且无法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专家工作的结果与会计报表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

(二)专家工作的结果无法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不接受专家工作的结果,并拒绝另聘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