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证据为依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核范围;

(二)被审核单位对盈利预测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

(三)审核依据,即“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4 号——盈利预测审核”;

(四)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盈利预测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有证据表明这些基本假设是不合理的;

(二)盈利预测选用的会计政策与实际采用的相关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三)盈利预测是否按确定的编制基础编制。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核单位在上述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 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予以反映。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盈利预测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