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分析性复核程序运用于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也可运用于审计实施阶段。

第十一条 在审计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进一

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识别潜在的风险领域。

第十二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将分析性复核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标;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相关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信息的相关性;

(五)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

(六)相关信息的来源;

(七)相关信息的可靠性;

(八)相关信息的可比性;

(九)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前期审计中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的结论来印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时,应当审阅会计

报表及其附注,并考虑:

(一)针对已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

(二)是否存在尚未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