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主审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一般不应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十六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时,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但不应被视为将其责任分摊给其他注册会计

师:

(一)无法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复核,且无法直接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不能满足要求,且无法直接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如果无法依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且无法实施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决定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应当指明双方的审计范围,及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其他重要项目占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各该项目的比例。

第十九条 如果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理由及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程度,以决定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