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九条 常用审计工作底稿包括:

(一)与被审计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与被审计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三)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四)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五)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被审计单位的未审计会计报表及审计差异调整表;

(七)审计计划;

(八)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九)与被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十)被审计单位声明书;

(十一)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底稿及副本;

(十二)审计约定事项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三)其他与完成审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可以使用各种审计标识,但应说明其含义, 并保持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复核工作中,各复核人如发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做出的审计记录存在问题,应指示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