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审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一)被审计单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

(三)联合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计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计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