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劳动立法体系

劳动立法体系,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劳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系统的活动。它包括劳动基本法律、劳动法律、劳动行政法规与劳动规章、地方性劳动法规与地方性劳动规章等劳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活动。

劳动立法体系的形成,主要取决于立法者对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的掌握和运用。从我国劳动立法现状来看,解放四十年来制定、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律规范性文件,但其中有相当多的文件并不具备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条件, 而且文件之间存在不协调、不配套的情况,尤其是劳动法律很少,还没有劳动基本法律。总之,我国劳动立法落后于其他法律部门立法,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劳动立法体系。

为了改变劳动立法的落后状况,尽快建立、健全我国劳动立法体系,必须明确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要明确以《劳动法》为龙头,有计划地进行劳动“骨干法”的立法是一项战略任务。《劳动法》是基本法,是劳动各项立法的依据。以《劳动法》为龙头,能够保证劳动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统一性和完整性。所谓劳动“骨干法”,是指各劳动业务领域起主导作用的劳动法律。例如,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工资法、劳动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它为制定劳动行政法规、劳动规章、地方性劳动法规与劳动规章提供前提条件和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各劳动业务领域和整个劳动领域的劳动法制统一都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各类劳动“骨干法”还没有制定出来,劳动法律这一较高层次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由于没有工资法,缺少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正常晋级制度,国家宏观控制时紧时松,工资政策多变, 致使工资管理工作无所适从,一些基层单位滥发工资、奖金的短视观点和短期行为令人感到困惑与担忧。我国解放以来每部宪法都明文规定国家“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但是立法机关并未予以落实,有关工作时间与休假的立法直到 1994 年 2 月才颁布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劳动部、人事部

的实施办法。例如:1994 年 5 月 1 日以前,某外商独资企业大幅度提高生产

定额,经常强迫工人加班加点,有 30 名女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自动停止加班以示抗议,厂方却将一名带头的女工开除,工会出面干预也无济于事。外商经理说:“你们法律没有规定不许加班生产,也没有规定限制加班时间。”由于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又主要体现在浩繁的单行法规和规章之中,而这些文件大多是适用范围窄、层次低、效力有限,远远不敷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有计划地进行劳动“骨干法”的立法,使各劳动业务领域和整个劳动领域有层次高、效力范围广的劳动法律为依据,统一调整现阶段多样、复杂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健全劳动立法体系的当务之急。

  1. 要明确建立“劳动法规群”是完善劳动立法体系的一项宏伟工程。所谓“劳动法规群”,是指调整劳动关系及有关社会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它是以某一种劳动法律为群首,以同类劳动法规为群体,组合而成的内容和谐、形式完整的有机统一体。它是组成劳动立法体系不可缺少的群体。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法规群、职业培训法规群、劳动报酬法规群、劳

动保护法规群、社会保险法规群、劳动争议处理法规群等。例如社会保险法规群,是由社会保险法律为群首,由生育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法规组合而成的内容和谐、形式完整的有机统一体。各类“劳动法规群”是否系统、完备,是衡量劳动立法体系是否完备的重要标志。建立“劳动法规群”是一项宏伟、艰巨、复杂的工程,必须着眼全局、统一规划。

  1. 要明确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形式的规范化是对劳动立法技术的起码要求。劳动立法是一项严肃的、有法律后果的政权活动,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形式必须规范化。这是建立健全劳动立法体系的需要,也是评价一国劳动立法技术的一项条件。劳动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当然,有的劳动法律规范还有奖励条款的规定,但这不是所有劳动法律规范必须具备的条款。在劳动立法中,由于有些劳动法律规范没有处罚条款的规定,或者规定得过于笼统,因而导致执法中难于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986 年和 1987 年,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外资企业共发生 21 起罢工事件,其中多数是由于资方违反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的,但因涉外劳动合同立法无处罚条款的规定而无法追究资方的违约责任,职工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再从劳动法律规范的形式看,有些劳动法规的制定、颁布的机关及名称不规范。有些规范性文件是中共中央或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如 1960 年 12 月 21 日《中共中央关于在城市坚持八小时工作制的通知》、

1981 年 10 月 17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严格地说,属于政策性文件。立法者应注重学习、掌握、运用立法技术,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劳动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