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不是任何失业者都能够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了获得这种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这是每个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在设计失业社会保险时必然考虑到的,并要求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讲,全部具备下列条件才构成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

  1. 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更确切地讲,必须处于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与退休年龄之间。这是因为,只有处于劳动年龄的就业者才谈得上失业,才有享受不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未达劳动年龄的儿童少年, 法律上不允许从事经济活动,即不准就业,因而不存在失业问题,也就无所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这些童工,从不被纳入就业者行列,自然无所谓失业问题。超过劳动年龄的退休者,不再是就业者,当然也不存在失业和享

受失业保险权利的问题。如果退休者不愿退休,继续就业,只要不享受退休待遇,便被视为一般就业者,也就有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退休者如果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即便再就业,也不再存在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

  1. 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而不是自愿失业,才有获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这就杜绝了有意失业以获取失业津贴的弊端。所谓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业,就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 20 世纪 30 年代首次提出的失业划分方法。在他看来,只要消灭非自愿失业,就是实现了“充分就业”。这就是凯恩斯“就业理论”的核心所在。自愿失业,责任全在失业者本人,或是出自获取更体面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自其他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企业和国家没有义务给他们以失业保险的待遇,他们也没有理由获得这种待遇。至于非自愿失业,自然另当别论,理应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与在业者本人无关的一些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诸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企业全体工作者沦为失业者;严重自然灾害(地震、火灾、水灾等)使企业毁灭,并使工作者沦为失业者, 等等。

  2. 失业前必须工作过一定时日,或者投保过一定的时日。不可设想, 一个从未工作过的人,刚刚参加社会生产,就有权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 因为他(她)尚未向企业、社会、国家尽到任何劳动义务。所以,一个工作者能否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要看失业前是否为企业和社会工作过一段时间。这是贯彻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不同年龄的工作者参加经济活动的年限不等,其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常常规定下限不同的就业时日。如比利时,对年满 18 岁的工作者,

限定必须在失业前工作过两个半月即 75 天,才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年龄在18~25 岁之间的工作者,比利时规定的失业前就业时日为150 天;26~ 36 岁的工作者—300 天;36~50 岁的工作者——450 天;50 岁以上的老工作者——600 天。然而,更多的规定是,在失业前一年或几年内至少工作过一定的时日,而不考虑工作者的年龄差异。前南斯拉夫规定,只要失业者在失业前一年内完全就业,或者,只要失业前两年内就业满一年半,就取得了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为了贯彻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社会保险原则,要求雇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国家,往往规定失业前必须交纳一定时日的失业社会保险费,才具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如日本规定,失业者失业前一年必须交满半年的失业保险费,才有条件获得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

  1. 失业后必须立即到政府指定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一般到职业介绍所去登记,表明自己已经失业,要求寻求新的工作岗位;同时必须表示,愿意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新的、适当的工作,服从分配,愿意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再就业培训,以便到新岗位上能够胜任。

失业者必须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并且不是仅仅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中的一个或几个,而是需要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才有权利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比如,不是说只要交足了失业保险费就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金,如果失业出于自愿,也未到指定部门去登记和申请再就业,或者,虽然失业是非自愿的,但申明不愿接受就业机构的工作分配,仍取得不了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除了规定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必须具备的资格和条件,还规定对有些情况造成的失业,或者,对有些失业者不能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尽管这类失业者已经具备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失业前已经工作了足够的时日,投保期限也足够。这些情况均系失业者个人造成,责任全在本人, 所以这类失业者虽属非自愿失业,也会像对待自愿失业一样,不能使之享受失业社会保险金给付。这些情况包括:

第一,在国土以外的失业者。

第二,由于失业者个人品行不端、严重过失而被除名、革职、开除出企事业单位。这样规定,就避免了工作者不满现职,故意寻畔,或者,避免了工作者因个人品行不端而给企事业单位带来不良影响,从而,有利于从经济上束缚每个在业者,使他们正确地对待和处理人际关系以及个人同所在单位的关系。

第三,表示不愿接受或有意失掉就业机构介绍的职业。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每个人都希望获得体面而工资优厚的职业,但职位是有限度的,报酬优厚的职位更是有限,因而,失业者的这种寻职愿望不可能完全满足,甚至根本满足不了。再则,失业者的欲望和要求是一个方面,其本人的知识、专业、才干又是一个方面,往往前者高过后者,即高过失业者本人现有的条件, 而使就业机构无能为力。所以,在失业者个人要求满足不了,不愿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甚至故意放弃机会,而宁愿继续失业的情况下,对这类失业者不能给予失业社会保险金待遇,否则只会滋长不合理的要求。

第四,如果拒绝接受就业机构提供的再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这样的失业者也不被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因为,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条件下,各种职业尤其是新兴职业对工作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的要求愈益提高,抱残守缺,只是满足干过去掌握的知识、技能、专业,往往不再能胜任新职。另一方面,生产单位空前重视科学技术,重视工作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和专门技能,不允许不符合工艺操作规程需要的工作者上岗,否则只会带来恶果。所以,拒绝接受职业培训,也无异于拒绝接受新的职业安排。

第五,企图或已经通过舞弊行径骗取失业津贴。

第六,对无正当理由而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的失业者,也像对待自愿失业一样,不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出于经济或政治原因,直接参加反对企业主、反对政府的罢工、游行,而失去工作的工作者,也不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资本主义国家正是利用这样的规定,束缚住工人的手脚,借以减少以至消除反政府的活动, 企业主也借此压低在业者的工资,并借此限制工作者的各种合理要求。由此不难窥见,失业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规定。也成了资本主义国家手中掌握的压制工人阶级的有力工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