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失业保险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帮助人们渡过失业风险,在失业状态中仍能维持基本生活,实现劳动力的扩大再生产,给付标准制订的正确与否,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正确设计失业保险给付标准,首先需要明确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 给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高于失业者原有的工资标准,或者说,给付标准界定在失业前工资标准之下。这是因为,给付以奉献为准绳,失业期间对企业、社会、国家无所奉献,理应获得低于就业期间的所得。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失业者尽快找到新的工作,再参加到向社会作奉献的行列中;否则,若给付标准等于原工资标准,必然混淆就业与失业的区别,人们宁愿沦为失业者。第二个原则,给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低于,甚至不应等于享有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收入。这是因为,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失业者享有基本而不是最低生活水平。如果用保证享受最低生活作为失业者的给付标准,那只能理解为失业救助,而不应理解为失业保险。第三个原则,不仅应当设计失业保险的基本给付标准,还应设计失业基本津贴到期后仍未找到工作的失业救助标准。第四个原则,还需要设计补充给付标准,因为失业者大多要担负家庭抚养义务,如果只考虑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忽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制度保证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功能便仍不能实现。所以,设计失业保险的给付标准,既应考虑如何正确制定保障失业者本人基本生活的基本给付标准,也需考虑如何合理制定保障其家属享有最低生活的补充给付标准。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一般说来,包括以下三个项目:①基本津贴;② 失业救助金;③补充失业津贴。

  1. 基本津贴

起初,国际劳工组织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之后,经过各国劳工组织代表的充分讨论,商定并通过下列三条建议,作为各国制定失业基本津贴的准绳, 而把上面讲到的四条原则具体化了。这三条建议是:

  1. 建议失业津贴的界定,或以失业者在业期间的工资为依据,或以失业者的投保费为依据,视各国具体情况而定;

  2. 建议失业津贴不低于失业者原有工资的 50%;

  3. 建议失业津贴有上下限之分,既规定失业津贴下限,也规定失业津

贴上限。

  1. 失业救助

一般在失业津贴给付期结束后,若失业者仍未找到工作,则改为支付仅能保证最低生活的失业救助金。

  1. 失业津贴

失业津贴的给付大体上有三种形式:

  1. 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

  2. 按绝对金额每月给付;

  3. 用日绝对金额加日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失业津贴还随失业期而呈逆减状。此外,失业津贴有上限与下限之分。

关于补充失业津贴的设计,应当考虑的原则如下:

  1. 只是失业者过去就业期间抚养过的直系家属,即配偶、未成年子女,才有权享受补充失业津贴的给付。

  2. 补充津贴按被抚养人数设计,即被抚养者越多,补充津贴也越多; 亦可按被抚养者平均每人应得设计。

  3. 未成年子女,一般指劳动年龄以下的子女,但为保证未来人口素质和劳动力素质起见,可以扩大到大学毕业年龄即 25 岁以下。

  4. 决定对失业者是否付补充失业津贴,必须经过严格的经济情况调查,即调查失业者确定的抚养状况,以免浪费失业保险资金。

失业保险津贴确定之后,进一步要求确定给付期限,即失业者何时开始领取失业津贴,以及领取期限应该延续多久。不能设想,失业的当天就给予失业津贴。也不能设想,失业津贴可以无限期地享受下去。因此,确定失业给付期限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失业津贴开始给付的期限即等待期限,另一方面是确定失业津贴给付期限的上限,即失业者享受失业津贴的最长时限。

刚一失业,不能立即给付失业津贴,必须有一定的等待期限。这样确定有三重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止冒领失业津贴的行为,因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可能马上确定失业者的真实情况,总要有个了解和调查期限。二是有利于社会保险机构不陷入大宗小额保险金给付的琐碎事务之中,从而,有助于减轻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审批、核算业务。三是有助于减少种种有意制造非自愿失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