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的范围

前面已经提到,工伤也称为职业伤害,内容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由此死亡。一般来说,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1952 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 102 号)对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 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 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 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 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前面已提到,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工伤仅包括工业上、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后来由于冶金、矿业、化学等工业的发展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 越来越多的国家才把职业病的内容也包括进来。 1925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 121 号) 把职业病扩到 15 种,而到 1980 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 29 种。事实上, 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多数国家采用的列表办法,即“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第二种形式是,一些国家只在法律中原则规定了那些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疾病。这种形式虽然有很大的余地,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免太不严谨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欧洲国家,瑞典已经取消了职业病列表办法,而奥地利、丹麦等国还在它们的职业病表格中不断增加着新的疾病种类。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保留着许多以前的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