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从劳动法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1. 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集体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

  1. 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直接的联系。否则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如某人将自己的著作劳动成果交由出版社出版的出版关系,农民在市场上出售自己劳动产品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等,这些关系虽然也与劳动有关,但并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而是在流通领域中发生的关系,因而这种关系是一种由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而不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2.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根据这一特征,可以断定劳动者与自有的或直接支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产生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如个体劳动者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劳动,使用的是自家的生产资料,在这里并不发生与所在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问题,因而它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婚姻家庭关系。假设某个体劳动者请了帮工,从而形成个体经营单位中, 个体劳动者与帮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来调整。

  3. 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根据这一特征,我们可以把某些与劳动有关,但劳动者并非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例如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看作非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因此由民法而不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我国劳动关系的种类,在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经营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经济单位等六种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劳动关系。

  1. 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某些其他关系

这些关系有的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有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产生的,因此,也应列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这些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它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即劳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与单位和职工之间因招收、调配等问题而发生的关系。

  2. 某些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处于待业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权利。这些权利虽然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实现的,但是它是基于原来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因此,这些保险关系也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3. 某些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关系。 1993 年 7 月 6 日国务院颁布

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国务院 1987 年 7 月 31 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般程序: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他们之间的非司法诉讼性质的关系,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产生的,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因此,这种关系也由劳动法进行调整。至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诉讼性质的关系则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1. 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之间的关系。工会组织参与单位行政制订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与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对单位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等,这些关系本身也不是劳动关系,但它们是为了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因此,也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