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及基金费率

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 1953 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法规,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系列单行规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1. 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包括旧伤复发医疗,所需要的挂号费、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行政负担。住院期间按规定标准开支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 1/3,单位负担 2/3。医疗时间至医疗终结时止。

  2.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般应在本单位诊疗所、职工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无法治疗时,所在单位行政应转送其他医院或外地治疗。职工经批准到外地治疗,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就医路费由单位报销。由于医院床位限制, 不能及时住院时,所需食宿费用可按因公出差标准由单位报销。行政事业单

位职工的此项费用,可以按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

  1. 职工患职业病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诊断和定期复查,需要转院诊疗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复查所需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

  2. 职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伤残待遇

  1.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后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并加发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 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1.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资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 11~20%者补助 10%;降低 21~ 30%者补助 20%;降低 30%以上者补助 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降低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

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 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

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1.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期间的待遇处理。

  1. 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 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 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2.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直至死亡;

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各地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又制定出一些本地区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规定。

  1. 职业病待遇

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待遇主要有:

  1. 职工患矽肺病的待遇。有关部门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矽肺病人一定的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 90

%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果有些矽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允许回去。对于一期矽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 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可以按 90%发给。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1. 临时工患矽肺病的待遇。在未有统一规定以前可暂按:凡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确诊在这一段工作期间患矽肺时,其待遇可与长期工同样处理。

  2. 矽肺病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待遇。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或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应由调入单位继续供给。

  3. 患煤、硅混合尘肺职工的待遇。对于患煤、硅混合尘肺病的职工的生活待遇,可以按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办理。

  4. 患二、三期煤肺病的职工自愿还乡休养的待遇。对于患二、三期煤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结合肺结核病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一年后,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而本人自愿还乡休养的,经过企业行政领导批准还乡休养以后,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 75%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5. 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的待遇。鉴于对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病对人的危害,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对患有这些病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尚难作出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标准原则下酌情处理。

  6. 职业病职工调动工作的待遇处理。患有职业病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己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

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待遇。

  1. 职业康复待遇
  1.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造成伤残时,需要安装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轮椅等康复器具的,其所需费用由单位行政报销。病情严重,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要发给一定的护理费。

  2. 对于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制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 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后因病死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1. 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 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 1 人的发死者生前标准工资的 25%;2 人发 40%;3 人以上的发 50%,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人每月按 25~30 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 30~35 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

  3. 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 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外(40 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 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

  1. 工伤保险基金费率

工伤保险比起其它社会保险,在待遇水平上、项目上要优厚得多,这是职业伤害的特点所决定的。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有一个稳定的基金制度作保障,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乃至工伤致残、致死事故,都不致因工伤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以及能够及时获得社会的帮助,伤者、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抚恤。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一方面考虑职业伤害补偿和抚恤的需要,一方面考虑基金建立所需资金提取的渠道和水平。

从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需要给付的金额出发,要求逐一考虑下列职业伤害保险和康复的给付需要:

  1. 工资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需要给付的医药、体检、诊治、手术、住院、休养、疗养等费用;

  2. 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必须赴外地接受诊断、手术、治疗、休息、疗养而需要给付的往返旅费;

  3. 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住院接受治疗,住休养所或住疗养院的护理费支出和膳食补助;

  4. 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

费;

  1. 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伤残,而需享有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补助;

  2. 劳动者伤残后的康复费用;

  3. 葬丧费;

  4. 一次性遗属抚恤费;

  5. 对亡者供养直系亲属长期抚恤费。

从工伤保险基金的渠道和水平考虑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按风险程度征收”原则。不同的企业、行业,作业的操作过程具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有些属于风险大的,如煤矿等行业,有些属于中等风险的,有些则风险程度很小。与此相适应,有些企业、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频繁,职业病严重,有些则不那么频繁,甚至没有什么职业病。有鉴于此,对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应当采取不同比例的征集办法,对工伤风险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容易发生的多征收,对风险小、工伤事故少和职业病少的少征收,以示区别,并体现了公平化。

第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原则。工伤事故难以准确预测,带有很大的偶然性、突发性,因此,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要留有余地,机动一些,要留足储备金,防备突发性、恶性事故发生后对资金的需要。

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仅要考虑职业伤害补偿金、抚恤金给付,也要考虑工伤死亡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应充分考虑雇主(企业)负担保险费的承受能力, 不应使后者因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迫提高产品成本,以致影响企业的利润和竞争能力。在这个前提之下,要对不同企业、行业,即作业风险率和工伤频率不同的企业、行业,征收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因为各个企业、行业, 生产操作要求,环境不同,地理布局不同,机器设备新旧不等,工人熟练程度和经验不等,因而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各不相同。比如,煤矿比起玩具制造业,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就大得多。一般在煤炭、建筑、冶炼、机械等行业,工伤风险发生的频率大些;反之,在玩具、农业、商业、生活服务等行业,工伤风险频率要小得多。既然不同企业、行业发生工伤风险的频率各不相同,规定统一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缴纳比率便不正确,那会损害工伤频率小的企业,使它们不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因而最终说来,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且,这样行事对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也不怎么有利,更会促使他们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不关心工人的生产安全。

工伤保险费缴纳率,应当按照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来确定。应当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对保险费缴纳比率制定若干档次。比如,可以把工伤风险发生率较高,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大的企业、行业,列为较高缴纳率的企业、行业;反之,工伤风险发生频率较低,且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小的企业、行业,列入缴纳率较低的一组。

一般来讲,差别费率多是以行业之间的差别计算的,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费率。计算公式为:

某行业(差别)费率= 该行业伤残人数 ×

全国企业伤残总人数

全国企业工资总额 ×全国平均的企业保险费率该行业工资总额

差别费率,低的行业可按不超过工资总额 1%缴纳,高的可达 3%左右。工伤保险费率一经确定,并不是永不再变,相反,需要定期作出调整。

一般 3~5 年应调整一次。调整费率时,要贯彻奖罚原则。企业若重视生产安全,大大降低了工伤风险频率,宜调低其保险费缴纳比率,以示奖励;反之, 如果和上一年度相比,企业的工伤风险频率明显加大,伤亡事故显著增多, 则宜使其缴纳比率升格,即提高其保险费缴纳率,以示惩罚。总之,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缴纳率的规定,既要保障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的给付需要,又要考虑雇主(企业)的缴纳力量,还要有助于工伤事故减少,工伤风险频率降低,生产环境的安全系数提高。

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率按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确定,列入企业成本,并强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国家对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事业的帮助则表现为,职业伤害保险费一律规定在企业纳税前提取,并且筹集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免收税款,还给以优惠存储利率。

企业拖欠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给予经济处罚,表现为加罚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如果雇主弄虚作假,少缴、瞒缴保险金,一经查出也要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