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待遇的内容

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应当按照 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第 9 号令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3. 女职工产假为 90 天,其中产前休息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1.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2.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3.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国务院发布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劳动部、人事部于 1988

年 9 月 4 日以劳险字[1988]2 号文发出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 女职工怀孕不满 4 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 15

天至 30 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 42 天产假。产假期间, 工资照发。

  1.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2.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