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的和机能的法律和经济学

我们在以前那个表示法律、经济和意志的相互关系的公式里,①曾用权利、无权利、无义务和义务这些名词来区别法律上的关系。这些可以称为法律和相应的经济关系——安全、暴露、自由与服从——之间的机能的关系。因此,这些法律的名词是半经济的和半政治的。可是,如果把法律和经济学完全分开,备就其本身来分析,那末,在半法律的关系背后,就是单纯的统治权本身在它对个人的控制上的关系。特别在美国的制度里有这种情况,因为政府的官员在法律面前和一切没有官方权力的公民是平等的。这一点使我们必须有一套不同的名词,表示公法或宪法中建立的各种关系。

这种公法建立了公民和官员的关系,这些关系提供暴力的制裁,否则个人不会有以前讲过的那种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关系由公民的“特权和特免”这种名词来表示,这些特权非经“合法程序”——就是,司法判决—— 不得加以剥夺。它们的相互关系可风表现出来,可以用那实际使用暴力的基层官员和可以或者不可以作为使用暴力的对象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为例。这是管理的交易的一种类型——郡长和公尺的关系。可是,可以把它作为从前公式中权利、义务等等的公式的延续。同样的公式可以适用于最高法院管辖下的一切其他官员。

这里所区别的两种关系可以称为“力”和“稀少性”。“交易”这个名词,像我们已经说明的那样,表示个人之间相对稀少性关系的结果。权利和义务这两个名词,备有其相反的和相互的方面,表示

合 法 程 序

公 民

郡 长

公 法

私 法

交 易

私 法

公 法

权 力

权 利

机 会

义 务

应负责任

无 能 力

无 权 利

说 争

无 义 务

特 免

特 免

无 义 务

讨价还价的能力

无 机 利

无 能 力

应负责任

义 务

权 利

权 力

介于暴力和稀少性之间的中间关系。可是,特权和特免这两个名词,像以前说过的那样,是宪法里所用的名词,如果引伸它们的意义,把官员和公民包括在内,那就等于极力(特权)、无权力、特免和应负责任。后者这一套名词,虽然法学家的用法不同,我们认为在逻辑上是有相互关系的名词,可以适用于最高法院对一切官员和公民的统治权。

① 参阅本书上册,第 97 页,关于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图解部分。

根据这些名词,用分析的方法,详细地制定了合法程序的整个系统:从机能的关系来说,它们是权利、义务、无权利和无义务,冲击或者反映在个个人之间在交易中的经济关系上。我们可以说,这些宪法的用语,完全和经济学有分别,适用于钝粹分析性的“力”的科学,并且(虽然分析的法律家谈到郡长的权利与义务,好像他们是私人公民而且和私人公民同样地必须服从法院)郡长作为个人来说,有两套关系:一般的一个私人公尺对其他公民的关系,以及特殊的、国家统治者对一个公民的关系,这里没有什么讨价还阶,只有上级对下级的管理的关系。正是这种钝粹管理的关系,我们用权力、责任、特免和无能力这些名词来表示。就这种统治权来说,它们是管理的交易,也就是社会的有组织的“力”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