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力

我们已经指出仅利、义务等等作为对物资和其他有助于财富的生产、交付和消费的自然力的未来控制的现在的预期。可是,权利的意义又相当于助动词“能”,意思是说个人能要求国家执行他的仅利。“能”这个字意味着他有权力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郡长对那负有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执行他的意志。

因此,“权力”和“应负责任”这些字眼又是在于未来,公民所应有的权利将来会不生效力,除非他有“权力”能使郡长行使他的统治权的力。

对方当事人也不会真正地必须完成一种义务,除非原告能使郡长履行他的义务,这种义务我们却称为他的“应负责任”,如果他不强迫那被告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种相反的和相互的关系可以分析地用图表推论出来。那自以为有一种权利的人可能发现他实际上是“无权利”,法律上的原因是他没有极力动用统治权的力——换一句话说,他对郡长的关系是“无能力”, 那对方当事人——他由于相互的关系在这特殊问题上没有义务——就享有“特免”,不受郡长的暴力的强制。依此类推,郡长和公民的相互关系也是这样。如果那公民没有义务,郡长在拒绝对他使用暴力时就享有特免。

郡长的这些权力、应负责任、特免和无能力从而产生的政府组织,从最高法院到下面各级法院,被概括在“合法程序”这一个名词里。研究这个组织和它的应用于个别官员的权力、无能力等等的科学,是分析的法学。它是社会集体的力的社会关系,特殊化在一种官员特权阶级的手里。分析的法学正确地包括军事科学和政治科学。它有它的历史的演化,从部落的组织到征服和秩序;从外交、常备军、警官队、警察、郡长,一切用于维持秩序和执行法律。

这种分析法学上的所谓“权力”,完全是一种授权,使被授权者可以发动统治权的暴力,它不仅是一件诉讼,要求处分或赔偿,一般称为“救济权” 或“偿复权”。它又包括授权那公民发出特殊的命令或指示,改变他自己或别人的法律上的关系,这种命会,将来如有必要,可以予以执行,好像是杭治者本人的一般命令一样。这些可从叫做公民的“主要权力”①:一个公民接受对方的耍价,因而造成一项契约的时候,或者他立下一项遣嘱或任用一位律师或代理人的时候,他就是对法院和官员发出指示,要他们将来在必要时

① 指公民可以行使关于生命、自由、财产及名誉等权利的权力。——译者

使用国家的暴力来执行此项契约、承认此项任命、转移所有权或者在他死后执行遗嘱。他命令郡长在最后必要时怎样行动,这种主要权力和郡长应该这样做的责任是相互关系的;这是那造成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本体。同样的分析适用于无能力和特免。无能力造成经济上的暴露,特免造成经济上的自由, 两者合在一起我们称为自由的或公平的竞争。

这种法律对经济学的关系,我们称为机能的法学。人们会看出怎样不可能把法学的机能的一面和完全分析的法学分开。统治权不是在分析的赤裸裸的状态中孤立存在。它是一种有组织的暴力的工具,这种工具,个人想要用来对别人实行他自己的意志,或者防止别人任意行使他们的意志。

有时候有人不同意,认为这种“机能的”法学观念似乎把统治权说成在它的活动中普通存在,好像是一种时刻使用着的“威吓”,而实陈上在绝大多数的交易中并不使用。他们说,在决定人类行为上,更广泛的影响是经济的、伦理的或者其他社会的动机。

我们认为,这种反对的意见没有看到一切人类动机的基础——对未来的预期。力的普湿存在并不意味着统治权的暴力在一切交易中都实际使用—— 那样就会是无政府状态或者奴隶状态。它确实意味着力被置于一定的程序规则的范围以内,对这些规则的信心使个人和集团能进行活动,不怕郡长,只要他们在经济的交易中按照规则行事。

这种普遍存在性的测验简单得很——假定国家从及它的法院和郡长等类似的官员都没有了。那末,一切经济的、社会的和伦理的动机当然就不同。统治权的普通存在只是人类的未来性的作用,根据预期的未来的“力”的形式,指导现在的交易。未来性使法律和经济学发生相互关系,两者都作为整个经济社会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