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

在第三时期中,由于美国宪法的特殊规定,财产和自由的解释归最高法院管辖。第五次修正案,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赋予最高法院对国会的管辖

①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第 228 页。(朋罕医生案)。

①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第 50 页。

权:第十四支修正案,根据司法的解释,赋予最高法院对各州的管辖权如下: “各州不得制定或实行任何法律,剥夺美国公民的权利或特权;各州非经合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备州对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不得拒绝予以平等的法律保障。”

所谓“州”的意思是州的某些官员。从此以后,任何私人公民的地位, 在法律面前,和那对他行使统治权的物质管辖的官员完全平等。他可以对一个官员依法起诉或者依法给自己辩护,如同他可以依法控诉任何私人公民一样。然而,问题现在成为在官员命令公民服从中暴力的行使。因此,在司法权的阶段,我们有公民马思在伊利诺州对他的案件中可以进行辩护并提起上诉;或者公民霍尔顿控告郡长哈迪。所谓司法权,第一次得到维护,是在 1803 年一个平民马伯里控告美国国务卿麦迪逊一案中。

我们解释宪法第五次和第十四次修正中所用的“特权”和“特免权”这两个名词的意义,就是根据这种在法律上官民的平等(关于对公民使用暴力的问题)。根据以上的释义,显然特权的意义和特免权的意义不同。特权和特免权都不可剥夺。我们认为这是公民和官员间在关于由后者对前者使用暴力的问题上两种不同的关系。

只有两项这种关系是可能的,就是权利和自由。备有它的相等的有相互关系的对方。公民的权利就是官员的义务。就这个问题来说,公民有权利要求官员代表他使用暴力。公尺有权利要求警察逮捕一个窃贼追回脏物,和这种权利有相互关系的是警察的相等的义务——他有这样做的义务。或者,债权人有权利要求法院审理他的案件,作出判决,并且,如果那判决是对他有利的,命令执行官对债务人的货物予只扣押执行;因此,公民又有权利可以要求执行官执行法院判决。债仅人这种可只要求于必要时使用暴力来收取债务的权利,恰恰等于法院和执行官应该审判案件并代表他使用那种暴力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互有关系并且相等——它们实在是同一件事。假使义务不能强迫执行,权利就不存在。那末,宪法里用的“特权”那个字眼是指公民的这种可以要求官员实行他们对公尺的义务的权利,例如在必要时对其他的人使用暴力。

可是,权利和义务这些名词通常是指一个公民的权利和另一个公民的义务,他们都不许使用暴力,除了因为自卫。只有国家官员有权使用。因此, 既然所争论的问题是暴力的使用,而不是经济权力的使用,我们推断特仅那个名词是用来替代权利的,虽然权利这个名词可以使用而且常常用来指公民对官只的一种权利。然而,确切的用法是权利这个名词不应该用来指一种可以时代表国家使用暴力的官员提出反抗的权利,而应该用在私人资格的经济的或其他的对其他私人公民的私人交易上。①

这种解释在相反的特免权的意义中获得证实。这里特免权的意思是免由官员使用暴力或者可以不受官员的使用暴力。在马恩对伊利诺州一案中,该州主张于必要时对马恩使用暴力,强迫他服从,可是马恩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禁止该州官员使用那种暴力。他耍求他认为向来是公民的会种特免权之一的一种权利。同样的,雇主霍尔顿控诉郡长哈迪,主张他自己的权利,认为郡长不应该建议使用暴力,阻止他照自己的意思经营业务。

可是法律术语里常用的“特权”这个名词具有另一种意义,相当于特免

① 参阅本书上册,第 97 页,关于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图解部分。

权。这样,它的意义和“无义务”一样,在经济的意义上这就是行动的自由, 用自由贸易、自白市场买卖这一类的名词表示。

因此,自由是一种因为没有义务而享受的“特权”。 “特权”的这种三重意义使我们必须选择,或者代以其他的字眼。特权

的意思或者是一种使用暴力的权利,等于官员的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不受官员所行使的暴力的权利;或者是一种可以和其他公局进行交易的自由。第一种意义我们用“权力”这个字眼表示,第二种用“特免权”表示,第三种用“自由”表示。

第一种的意思是政治的权力,授与公民的仅力,使公民有权要求司法、行政和立浊机构使用统治权的暴力,对别人执行他的意志。“剥夺”公尺的特仅,是剥夺他们享有的一份政治权力,凭着这种权力他们本来可只要求国家官员使用暴力来对别人执行他们的意志。

第二种的意思是免受统治权的暴力的制裁。剥夺公民们的特免仅,是剥夺别人享有的一份政治权力,凭着这种极力他们本来可以要求国家官员来对他执行他们的意志。

第三种的意思是“经济的自由”,就是一个公尺有自由权可以对其他的公民买或者不买,卖或者不卖,雇用或者辞职,一切决定于当时个人自己的意向、环境和可供选择的机会。

因此“权力”这个名词的意义,从不同的方向来看,被称为能力、资格、自由权、公民权或者成员的权利。在能力或资格或权力的意义上,它是一个公民的权力,凭着这种极力,他可以发动法院和统治权的其他官员来执行他有理由认为是自己的权利或自由。这和古时“市民汉”、行会会员权、公司权那种意义上的所谓”自由权”相同——它的意思不是自由(没有义务), 而主要地包括一种权能,能发动机构的力量来保障个人自己的利益。这是公民仅和成员权利的意义。一个公民,或者任何机构的成员,是那样的一个人, 他具有权力或者公认的“资格”,可以要求机构的集体力量,按照该机构承认和实行的规则,来保障和替他主张他应得的一切权利。权力是个人的一份集体权力。

因此,“完全没有这种权力”可以用不同的说法来表示,作为非成员的身分、非公民的身分、无资格或者无能力。最后这个术语“无能力”包含其他各项。无能力是没有权力发动统治权的集体的暴力来保障个人的利益。

可是这一份集体的权力是没有意义的,假如官员不承认一种相等的义务。这种官员的义务的最广泛的意义是“责任”。可是,这个名词太广泛。这就听任那官员本人来决定,根据他的责任感或道义感、漠不关心、偏爱、徇私、甚至喜怒无常,这些偶然性的因素。势必有一个高极权威,具有高极的政治权力,来强迫官员行动。这个高级仅力是最高法院。人们预期这高级权威在官员不行动时将对官员采取的措施,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习惯用语中用“应负责任”这个名词来表示,就是裁决那官员有责任采取行动。

因此,“权力”的相互关系的和相等的对方是“应负责任”。公民可只要求官员行动的仅力,不大于也不小于官员将由最高法院迫使行动的应负责任。

因此,“无能力”的相互关系的和相等的对方是“特免”——不是本人的特免,而是作为使用统治权暴力的对象的其他的人。在法律上完全无能力的人,因此就没有权力要求法院为了他的利益而命令对其他的人使用统治权

的暴力,对方他们的特免是他的无能力。他是一个非公民、奴隶或者不能享受权利者。

美国宪法的第十三次和十四次修正案确定这些用语的意义。第十三次修正案(1865)解放了奴隶,可是没有使他们成为公民。三年后的第十四次修正案使他们成为“美国以及他们居住的那一州的公民。”它改变了他们的政治地位,从政治上的无能力变成政治上的权力。它把其他的人的特免变成应负责任,由于把责任加在各州官员身上,使他们在联邦政府的命令下有责任在必要时使用暴力,保障现在有了公民权的公民的利益。

可是,因为第十四次修正案又规定了“平等的法律保障”,所以一切公尺,在这种对官员的关系上,在同样的情形下,具有同样的权力、应负责任、无能力和特免的关系。从这种相等性中产生了相互性,可从用下列公式来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