Ⅲ.从自然权利到合理价值

“合理价值”的原则正在代替“自然权利”的原则。本书作者在自己的五十年经验中看到这种变化。以上各章也许是这种结果的预告。自然权利的原则从十八世纪和法国革命起一直流行到十九世纪的美国南北战争——真正的美国革命。自然权利原则的各种矛盾的解释,直到二十做起初年它本身已经衰老时,始终存在。主

张单一税的人以人们对自然恩赐的自然权利为根据;魁奈认为地主对所有权的权利系基于自然秩序;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们已经取得的土地有一种自然权利;商人有自然权利可以按他们自己的意见经营业务;个人对生命、自由和幸福有一切自然权利,这一点后来被解释为财产;遗嘱人有一种自然权利,可以处分他的财产,到他死后的好几代。通过修正和解释,自然权利变为成文的宪法。

许多事件曾有助于否定自然权利的耍求。哲学家提出了疑问,这种文献很多。可是暂学家们意见冲突,没有可以行得通的代用品。直到下层阶级组织起来以后,直到世界战争的多次革命以后,广大群众才认识到我们所有的这些权利来自国家的和其他的集体行动,并不是“自然的”。

本书以上各部分把我们引到公共政策和社会效用问题。这些和合理价值及合法程序问题是一样的。问题起源于构成一切交易的甚础的三项原则:冲突、依存和秩序。每一件经济的交易是一种当事人共同估值的过程,在过程中各人的行为受不同的利益、对别人的依存关系、以及运行法则的推动,这种法则暂时要求一切交易符合集体的行动。因此,合理的价值是合理的交易、合理的惯例和相当于公共目的的社会效用。

“合理的价值”这个名词通常使人想起的第一种观念,是个人主义的、主观的和理性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由洛克有系统地陈述以后经过十八世纪的理性时代而留传到现代的生活,就是:人是理性的动物,只须知道真理就能服从。理性只存在于个人的心里,合理的价值是各人认为合理的东西。因此,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合理价值的意义。这种理论在逻辑上结果成为法国革命和葛德文的无政府主义。

可是“理性”和“合理”不同。人不是像十八世纪认为的那样一种理性的动物;而是像马尔萨斯认为的那样一种愚蠢、感情冲动和无知的动物。因此,“合理的价值”含有大量的愚蠢、感情和错误。根据马尔萨斯的历史的分析,理性和道德品格是在人口过剩、利益冲突以及结果必须有一种法律和秩序的统治来管理和调节冲突等等情况下慢慢地发展演化的。

然而,在理性时代的这许多岁月里,习惯法法庭,在判断利益冲突以及从初步的无政府状态中造成秩序的过程中,一直在发展形成一种制度的、合理性和合理价值的观念。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合理价值的观念是集体的和历史的,理性主义的观念是个人主义的、主观的、理智的和静态的,没有疑问, 制度的观念取得最清楚的进化的发展,是在习惯法制造新法律的方法中,习惯法采取当时最有力的一部分人的不断变化的习俗,经过据理解释,认为正当,把这些习俗制定为“运行法则”,作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的根据。既然这种程序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中达到了顶点,合理价值的观念的演变,需要一种对于从行政极力到立法权力然后到司法极力的历史演变的了

解,作为它的制度的背景。①

这种制度的发展的背景,再说得远一些,是从手工工作到机器工作,然后机器集合为大规模生产的技术的发展,从挖土的印第安人到亨利·福特的技术的发展。和这种发展同时并进的,是从封建主义的农业阶段转变到资本主义的市场买卖阶段,后者顺序地从商业资本主义发展到工业资本主义和世界范围的金融资本主义。同样重要的是,由于征服和人口过剩,以致自由土地不再开放,这一来使独立不羁的进取精神没有出路,并且由于全国范围甚至世界范围的竞争,缩小了利润的边际。这又由于另一种技术的程序,市场和市场消息的范围被蒸汽、电力、汽油和无线电扩大了。

在每一个这种历史阶段中新的权利和合理惯例的概念很快地向老的概念冲击,最后我们有了现在的各种互相争论的合理价值的概念,我们所处的世界继承了老的,可是由于经济的失调,不得不从不合时宜的老概念中发展出一种未来的新概念。

现有的历史大多缺乏历史的意义。它在以前的事件中寻求人类活动的因果关系。可是,如果我们把自己放在当事人的地位,仿佛像现代的传记历史采用的方法,并且采取他们的谈判心理的立场,想象他们在行动的时候所预期的是什么,那就体会到因果关系是在未来。当事人面对着他们有理由预期的东西,不管那是买卖的交易的劝说和压迫、管理的交易的命令和服从或者限额的交易的辩护和争论。他们考虑到对方那些人的特性,不管是对方的动机、对方的理论或者对方的社会哲学,这些特性已经使他们积累了经验,可以推测到他们希望的或者害怕的预期的后果。他们考虑到自己和对方可能有的其他出路,是否有自由选择的机会,以及许多其他的情况,这些情况在当时构成种种条件,他们在条件许可的范围以内的一切交易中选择和行动。决定行动的,不是社会的一种合理的状态,而是当事人在一切交易中碰到的一套非常不合理的和复杂的预期。那是一种日日有变化和一个世纪一个世纪有变化的情况。在这种不断变化的复杂情况和不能确定的未来事物的范围内, 他们现在必须行动。从这些复杂情况和变化无常中产生合理惯例和合理价值的概念,使制度本身一天一天和一个时代一个时代地发生变化。

美国最高法院,在斯迈思对艾姆斯一案中,①作出那个人费解的对“合理价值”的定义,然而这是常识的定义,在这种定义下,一切理性的和半理性的动物尽可能作最适宜的活动。这种解释和法院对合法程序的观念是一致的,就是,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变化。讲到一件铁路估价案件中各方提出的许多冲突的价值理论时,最高法院说,在这种情形下,对各种理论必须予以“应得的重视”。最高法院用这种适当评价的方法对一伴争执一经作出最后判决,这个决定,在美国的制度组织下,暂时就是对“合理价值”的定论。在同样的情形下一切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决定。“合理的价值”是对所谓合理的事物的一种进化的集体的决定,这种决定是由于一切不断变他的政治、道德和经济的环境以及从这些环境中产生的法官人选而来。自然权利失去了它们的不变性,甚至在合理价值的决定中已经完全没有影响。历史上不断变化的合理价值的概念都有一定的背景,我们对构成这种背景的制度的和其他方面的变化,只能作概略的陈迹。

① 参阅本书下册,第 348 页,《统治权》。

① 参阅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第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