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税

对上一世纪荷兰的消费税制度的说明。对 1830 年以前的英国的消费税制度的说明,在英国这种课税获得了高度的发展。

  1. 谷物税和肉类税。以前一般是采取门户捐的形式征收的。其不利之处。普鲁士的筵席捐和屠宰税,在地方上和小城市征收这种税有很大困难, 所以代之以直接税。汉诺威的营业专利税的情况也是这样。最合理的是只对进口过多的部分课税。这时要规定在一定地区内不许从事谷物和肉类的交易。屠宰税可根据重量或牲畜头数征收。对制面包用的燕麦等要采取低税率。对制粉业者和屠宰业者的管理方法。

  2. 饮料税。征收这种税在财政和道德方面的影响很好。对火酒课税要照顾农业用的小酿造厂。蒸馏罐税废止以来,火酒税不是附加在麦芽税中一起征收,就是在火酒还贮藏在酒窖中的时候征收,基干警察方面的理由,啤酒税的税率更低。它与面粉税同时从麦子中征收,或在麦子投入磨坊以前, 或按照酿造中的桶数,或根据酒厂情况,或根据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征课。葡萄酒税,如向葡萄栽培者征收是不利的。对一切消费用贮藏课税更为合适, 在这种情况下,对批发商不征税,但必须经常检查其仓库,监督其出售。瓶口税。葡萄酒税的收入有很大变化。

  3. 直接征收的直接消费税。这是对长期持续消费的东西征收的一种税,是在生产者不能预先缴纳的情况下实行的。马车捐及车捐,奢侈性的养狗捐。对养狗捐还另有为了治安的意图。对金银食具器皿课税是不适当的。实行累进的住宅税也是不适当的,住宅税最好按出租价格征收。在这种情况下,对大城市和单身汉(对负有赡养家属义务的户主)要给予特殊考虑。法国的家具税,征课有困难。

(参考文献)福尔施蒂希:《消费税的历史》,3 卷,178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