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旧的抵押制度

由土地抵押而产生的债务,在任何一国的中世纪时期当然是少见的。因为可以贷放的资本和借债的动机都不存在。在最古的日尔曼人中间只有“占有抵押”和“人身抵押”。后来有所谓“附有赎回条件的抵押”或“付息抵押”,这是在债务人死亡后仍可保证其债权的唯一方法。裁判上的手续。即充分实行特定主义及公告主义原则。

在古代的罗马法中,可以看到与它相类似的关系。即最初只是对人信任, 以后有相当于付息抵押(Rentenkauf)的所谓信托买卖,仍然是在公家的监督下进行的。抵押期满法。古代希腊的质权。

〔参考文献〕帖艾尔巴哈著作(书名不详)。穆赖尔:《质权民法史》, 1814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