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园(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 提高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实际效益,克服不重实效、重复举办、铺张浪费和秩序混乱等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招商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会、项目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研讨会等以吸收外商投资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本办法所指的办展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或技术贸易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推销我国商品为目的的经贸洽谈会和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等一切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宏观管理和归口审批全国赴国(境)外举办的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二章主办和承办单位

第五条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单位主办全国性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主办本地区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第六条外经贸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主办赴国(境)外的全国性的综合或专业办展活动。

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活动。中国贸促会(包括所属的中国国际展览公司)举办以向参展单位收取费用的商业性办展活动和组织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视同本条第五段所列企业对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举办本地区的综合性的办展活动,也可联合或委托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举办;亦可组织本地区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

经过所在省、自治区平衡、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后,个别经济规模较大的市可主办本市的综合性办展活动。

全国性专业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以及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外经贸部授权后可主办赴国(境)外的、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办展活动,或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与其专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但不得组织招商活动和主办综合性展览。

除上述外,其他单位不得主办赴国(境)外办展活动。第六条(略)

第八条招商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外经贸企业。承办单位须经主办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推荐,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查。每个省市可选定 1—2 家承办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承办由

外经贸部主办的招商活动。

办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是具有外经贸部授予的对外展览权并已有办理此类活动的经验、信誉好的企业。国家部(委)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可提出一家子公司、各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提出一两家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外贸企业或广告、展览公司报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定后作为承办单位。

第九条(略) 第十条(略)

第十一条国(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国内招揽和组织企业或个人赴国(境)外举办或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申报文件

第十二条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须经外经贸部审查并批准。其中,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的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由中国贸促会汇总协调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 2 次。审批采取预审和终审形式。预审对主办单位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审批,终审是按照审批条件,视准备工作情况予以许可的审批。

第十四条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和九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国(境)招商和办展申请报告直接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意见。经研究后,于每年 7 月底和 12 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给各主办单位。

各主办单位凭预审通知书进行招展或征集招商项目等准备工作,并于举办日期 3 个月以前将终审所需材料(见第二十条)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

部在报送材料收到之日起 1 个月内决定是否给予正式批复。主办单位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和国际专业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由各主办单位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后,于每年 4 月底和 10 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参展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汇总平

衡,同时抄报外经贸部,中国贸促会于 5 月底和 11 月底之前将汇总平衡意见

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于 7 月底和 12 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各主办单位,并抄送中国贸促会。终审工作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中国贸促会举办的我国经济贸易成就综合展览会和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等活动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外交部会签后, 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活动(不包括各地组织的 15 人以下的小

规模出访活动)每个省、市每年不超过 1 次,举办综合性展览每年一般不超

过 2 次。

第十八条参加展览会的单位必须是有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供货、协作单位的人员可以作为参展单位的邀请人员参加展览会;参展人员应是主管业务领导和懂外语的业务人员。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办展活动的团组人数每个摊位不超过两人,招商洽谈会的团组人数根据所报项目情况及所赴国别情况而定。不得安排与经贸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招商或办展活动。不得安排非工作需要的绕道、顺访以及专项旅游。

在外时间按实际活动天数前后最长各加 4 天计算,不得延长。第十九条招商和办展活动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宗旨、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可行性方案、经费预算、参展人数、在外停留天数、出访路线等。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略) 第四章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主办单位在招商和办展活动结束后的 1 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招商活动中达成的合作意向项目,主办单位要定期检查, 促进项目进展,并在半年后向外经贸部报送 1 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主办单位应根据自己的组织能力拟定活动计划,不得举办超出自身组织能力的大型招商和办展经贸活动。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招商和办展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招商引资及经贸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收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六条举行办展活动应严格把好展品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展览会。各参展、办展单位必须携带丰富的展品参展,充分利用出展机会扩大宣传和扩大贸易,要根据企业情况,尽量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展品参展。参展展品要符合当地市场销售特点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除当地法律允许外,原则上不举办展销会,不在展览会上销售展样品。严禁个人携带展样品私卖私分。在外期间,要贯彻节约办事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搞铺张浪费。

第二十八条主办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资料、图片、展品、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各驻外使、领馆对出国(境)的招商和办展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验,对每项活动要作出鉴定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条各级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办理出国(境)人员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核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它有关单证。

第三十二条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放行。

第三十三条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和办展活动的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罚则(略) 第六章附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