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海关稽查有新规定

海关总署 1995 年发出第 49 号海关总署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规定》对应接受海关稽查的单位及货物的范围作了限定: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接受海关稽查。海关有权对企事业单位进、出口后 3 年内的货物以及对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的进口货物(尚在规定时限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规定》明确了海关在稽查中可以行使的权力和义务,其中包括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的权力。海关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一般情况下,海关在进行稽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必要时,海关可以在事前不通知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下,进行稽查。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违规行为,将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在 30 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海关人员在工作中应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

《规定》对应接受海关稽查的企事业单位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