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正文部分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标的物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物条款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同意买卖的商品名称。为此,合同标的物条款也称“品名条款”。

签订合同标的物条款,应注意:

  1. 商品名称必须填写商品的正式全称,必须明确、详细、具体、切忌简单、笼统。

  2. 为了避免对某些商品名称的不同理解,应尽可能采用国际上惯常使用的名称,符合国际惯例;或就其所使用的名称在其含义上取得一致的理解。

  3. 合同中所使用的名称应该采用海关税则的规范名称。

  4. 注意同一种商品,由于其名称不同而存在的不同的运输费用标准。2.商品品质条款

商品品质是指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的综合。内在质量包括商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机械性能等;外表形态包括商品的外形、结构、颜色、气味、长度、硬度等外表形态。

合同品质条款是合同重要条款之一,是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对货物质量进行评价的依据。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用来确认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也称看样买卖。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样品通常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取或由生产部门或使用部门设计、加工出来之前能够反映和代表全部成交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凡以少量实物用来作为双方协商的交货品质依据的,即是凭样买卖。

凭样品买卖,即可以由卖方提出样品,送买方确认后成交,这种做法称为“凭卖方样品质量为准”;也可以由买方提出样品,向卖方加工订货,这种作法称为“凭买方样品质量为准”。由买方提出样品品质,必须经卖方同意,卖方所交货物质量,必须完全符合买方所提出的标准。

凭样品买卖的样品应有三份,买卖双方各保存一份,第三份按照合同规定,可存放在商检机构或公证机构,以备将来双方发生商品品质纠纷时检验使用。

凭样品买卖一般适用于农副土特产品、工艺品、服装等轻工产品。

在凭样品买卖的条件下,按照国际惯例,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保证所交的货物与标准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以至撤销合同。

在买卖实践中,卖方所交货物有些有时难以与样品完全一致,为了减少纠纷和损失,卖方应在合同中加注“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符”。如果不是凭样品买卖,则在提供样品时,应注明“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字样, 以免发生误会。

  1. 凭规格、等级、标准买卖。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工矿产品的买卖一般适用凭规格、等级或标准来确认商品品质。

①凭规格。商品的规格是指用来反映商品品质指标的标志。如成分、含量、纯度、性能、长短、粗细、容量、大小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可以凭规格来说明商品品质。但是应注意, 由于商品品种不同,因而商品品质的指标也是有差异,即使同一种商品,其品质规格也不完全相同。

②凭等级。商品等级是指把同一种商品,按其规格上的差异,将其分为若干不同级别的表示。这种等级一般是以一、二、三;甲、乙、丙;或大、中、小等表示。不同级别的商品均代表一定的规格。

③凭标准。标准是评定产品品质的依据,是由国家或有关政府部门制定和颁布的统一化了的规格、等级和检验方法。在我国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出口商品时,应尽量使用我国标准;进口商品时,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在以标准成交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确定以哪国标准为依据,并注明该项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年号。

除上述按等级和标准说明品质外,对某些产品的品质标准却很难作统一

规定,如某些土特产品。对土特产品进行商品交易时,可以按“良好平均品质”(FairAverageQuality)来说明,“良好平均品质”一般是指生产年份的中等货,我国又称为“大路货”。

  1. 凭说明书买卖。

凭说明书进行买卖的商品一般是指机电、仪器及大型成套设备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由于商品构造和性能的复杂,简单指标难于说明其全部品质,因此,对这类产品必须凭详细的说明书并辅以图样、照片、设计图、分析表和各种数据来说明其构造、用材、性能、用途和使用方法。有些说明书中还有品质保证条款和技术服务条款。这些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买方如果有什么特殊要求,可以在说明书的基础上与卖方协商,确认后成交。比如:卖方需在一定期限内保证其商品的质量符合说明书所规定的指标,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品质低于规定,或部件的工艺质量不良,或因材料内部隐患而产生缺陷, 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卖方有义务消除缺陷或更换有缺陷商品或材料,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

  1. 凭商标或牌号。

商标就是商品的标志,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用以标明自己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同一商品的标记。人们通称为商品的“牌子”。牌号是指工商企业为了将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区别于其他企业生产或

销售的产品而冠以的名称。如飞鸽牌自行车、双喜牌乒乓球等。

商标或牌号一般适用于某些品质稳定而具有良好信誉的商品。只要有了商标或牌号毋需对其品质再提出详细要求,但需注意:如果一种牌号的商品同时有许多种不同型号或规格时,必须在约定牌号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型号或规格。

商标不仅是商品标志,而且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知识产权(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专有权或独占权的“产品”,经法定注册后, 只有权利人才能享受。如果他人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注册商标者,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1. 凭产地名称。

凭产地名称是指农副土特产品用产地名称来说明其品质要求表示。如东北大豆。

  1. 商品数量条款

商品数量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重要条款之一,是买卖双方交收货物的依据。

在合同中一般必须有明确的商品数量条款规定。商品数量的计量表示各国并不完全一致,目前在国际中常用的度量衡制度主要有:公制、英制和美制三种。我国是实行公制的国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使用公制计量,但也可以采用对方国家的习惯。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采用哪一种度量衡

制度。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采用以下计量单位表示商品数量。

  1. 重量,如公吨、长吨(Longton 英制)、短吨(Shortton 美制);

    公担、英担、美担等;公斤、磅、克、盎司等。

1 公吨折合为 2204 磅,英制 1 长吨为 224O 磅,美制 1 短吨为 2000 磅, 计量谷物,1 蒲式耳英制折合 22.68 公斤,美制 1 蒲式耳折合 21.733 公斤。

  1. 个数,如个、件(Piece)、套(Set)、打(Dozen)、双(Pair)、令(Ream)、卷、张、袋、箱、台、包、捆等;

  2. 长度,如米(公尺)(Meter)、英尺(Foot)、码(Yard)等;

  3. 面积,如平方米(SquareMeter)、平方英尺(SquareFoot)等;

  4. 体积,如立方米(CubicMeter)、立方英尺(CubicFoot)、立方码(CubicYard)等;

  5. 容积,如公升(Litre)、加仑(Gallon)、蒲式耳(Bushel)等。“在合同中不仅要明确计量单位,还应注意重量的计算方法。重量的计

算方法,主要有:

毛重(GrossWeight)。是指商品本身和包装(内包装、外包装)物重量。净重(NetWeight)。是毛重减去皮重即商品本身的实际重量。但有些价

值较低的农副产品或其他商品也有“以毛作净”的办法计重的。

公量(ConditionedWeight)。公量是指以商品重量减去所含实际水分再加上标准水分所计算出来的重量。其公式为:公量=实际重量(1+标准水分)

1+标准水分

理论重量。是指按固定规格尺寸生产和买卖的商品,在其每件货物质量一致、重量大体相同的基础上,从其件数推算出来的总的重量。如钢板、马口铁等。

法定重量(LegaIWeight)和实物净重(NetWeight)

法定重量是指商品重量与接触商品的包装物料重量之和。如销售包装的重量。

实物净重是指去掉接触商品包装物料后的实际商品重量。

某些商品的数量,如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及其他条件的限制(自然条件、包装、运输),卖方实际交货数量往往难于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因此,双方当事人一般均对交货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如规定“溢短装条款”(Moreorlessclause)允许卖方多交或少交一定数量的货物;或规定一个约数,如“约 10000 公吨”或允许增减一定比例。如卖方可溢交或短交 2.5%。增减比例在国际上无统一规定,可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习惯确定。

  1. 商品包装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品据其不同特点,多数商品都需要包装。

包装是保护商品品质安全和数量完整的重要手段。由于运输路途较远和

轻装、储存的需要加之各国对包装使用的材料、尺寸、重量等的不同要求, 所以,出口商品一般对包装要求比较严格,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明确规定。

商品包装条款,一般应订明包装种类、用料、包装方式、尺寸、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以及运输标志等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商品由于其性质、特点的不同,分为散装货

(Cargoinbulk)、裸货(Nudedcargo)和包装货(Packjngcargo)三类。散装货是指不经任何包装而直接交付运输或销售的货物。一般是指谷

物、矿砂和油类等数量较大的货物。散装货在运输时,应注意货损和货差的发生。

裸装货是指在付运时不需要或不能包装或略加捆扎即可运输的货物。如钢铁、汽车等。

包装不包装不是绝对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部分商品是需要包装的。包装大体可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大类。

  1. 运输包装。

也称外包装或大包装,主要是为了保护商品和防止货损或者货差。

运输包装按其形态可分为:箱、桶、袋、卷、捆、篓、筐、罐等。从用料来讲,可分为纸制、木制、塑料制品、金属、棉麻、纤维、竹、草、藤、玻璃、陶瓷等制品包装。在国际贸易中,究竟采用什么包装,即包装用料、种类、尺寸、甚至重量等必须根据商品特性、运输方式、途中气候、进口国家要求等条件经双方协商,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包装费用一般包括在售价之内,由卖方负责提供,不需要在合同中订明, 如果买方对货物需要采用特制包装,而卖方又有困难,也可以规定由买方提供,这时应注明包装费用由买方负担。

卖方所交货物在包装方面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些合同对于包装不作具体规定,而只注明“海运包装”(Sea—worthypacking)、“习惯包装”(Customarypacking)等原则规定。对上述规定由于缺乏统一解释,容易引起纠纷,最好避免使用。

  1. 销售包装。

又称内包装或小包装:是指直接接触商品,直接与消费者见面的包装。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对外包装进行约定,而且还应对商品内包

装作出具体规定。

在商定包装条款时,应当注意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有的国家或地区法律禁止使用玻璃、陶器、稻草、干草、报纸、废旧材料及植物材料作包装容器或衬垫物。

  1. 商品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核心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商品价

格条款涉及货物的单价、总价、价格的计量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风险责任的转移以及交货地点、作价办法等。这些内容通常包括在价格条件中。

在我国各进出口部门所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中经常使用的价格条件有F.O.B.、C.I.F.和 CFR。

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应注意以下问题:

  1. 价格计量单位和计价货币。

价格计量单位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和该商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形成的习惯作法来决定。如粮食类商品一般以重量(公吨)为价格计量单位;机器产品一般以台为价格计量单位,当事人在以重量单位作为计价基础时,还应注意明确是按净重计算,还是按毛重计算或是以毛作净(Grossfornet)。

计价货币可以采用出口国家或第三国的货物来表示。究竟采用哪个国家的货币,一般地说,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来确定的。

  1. 国际货物买卖中应熟悉通常采用的价格条件。

具体价格条件应采用《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国际惯例。6.装运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涉外因素的特点,决定了合同中的装运条款主要包括装运时间、装运港(地点)、目的港、装运方式、装运通知、装运单据等内容。

合同装运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1. 装运时间。

装运时间也称运期(Timeofshipment)。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凡采用 FOB、CIF、CFR 等装运港交货条件的,卖方只要按照合同规定把货物装上指定的运输工具,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在装运满交货条件下,对卖方来说,货物的装运地点就是交货地点,装运时间就是交货时间。这里,装运期和交货期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如果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装上指定的运输工具,就构成违约,而买方就可以撤销合同,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装运时间有以下几种规定:

①规定具体时间或期限。规定具体日期。如 1989 年 2 月 15 日装运。规

定一段时间内履行。如 1989 年 10 月底前装运或者 1989 年第三季度前装运。即卖方在规定期限内任何时间均可装运货物。

②规定在完成某一事件后若干天内装运。如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 15 天内装运”。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是否交货是以买方是否开出信用证为前提条件。这种规定办法既有利于卖方,也有不利于卖方的地方。为了确保买方能按时开立信用证,卖方往往在合同中还加列“买方最迟于某年某月某日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的规定。

③规定装运的其他先决条件。如在船舶供应比较紧张时,可规定“以租到船位为准”的条款。

④笼统规定装运时间。如“即刻装运”(ImmediateShip-ment)、“尽速装运”(Shipmentassoonaspossible)、“即期装运”(PromptShipment) “优先装运”(ShipmentbyFirstOp-portunuty)“有船装运”

(ShipmentbyFirstavailable)等。此项规定因易发生纠纷,故不宜采用。装运时间的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一经确定就不得任意改变。

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在一定条件下又是可以变更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卖方只有取得买方在同意达成新的协议时,才可以变更。但买方在同意变更装运时间的同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迟延交货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买方对此未提出任何要求,则表示对此权利的放弃。

  1. 装运港和目的港。

装运港和目的港在合同中应予明确规定。FOB 合同必须指明装运港, C.I.F.合同和 C.F.R.合同必须指明目的港。

①对于装运港条款,一般情况下,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其具体方法主要有:

明确载明装运港名称。如 FOB 上海、FOB 广州等。

不规定具体装运港,可以笼统写“在中国口岸(Chinaports)装运”, 而具体由哪个港口装运,由卖方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决定。

②在规定装运港时,应注意:

装运港口必须是我国对外政策所允许的。

如果对方提出装货港口,必须注意了解其有关装卸的具体条件,如港口设施如何、泊位多少、吃水深度、吞吐能力、装卸设备、工作效率、费用标准、管理水平及有无特殊的港口惯例等。

③对于目的港条款,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在确定目的港时,应注意:

我方为进口国时,卖方在确定目的港(地)时,应注意不得以政策不允许的港口为目的港。

目的港应规定得明确具体,不得含混不清、模棱两可。如“欧洲主要港口”、“非洲主要港口”、“美国东海岸”等。

注意同名港。如维多利亚港,世界上同名者有 12 个之多;波特兰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均有同名港等。为此,目的港应载明国名,以免错运。

目的港一般应为海港,不应以内陆城市为目的港对外进行报价。如果内陆国家的买方要求在内陆城市交货,则应明确运费和保险费的负担。

冬季要注意目的港的冰冻期。如芬兰、瑞典有些港口每年 12 月份至第二

年 4 月份为冰冻期;加拿大东海岸的蒙特利尔、多伦多等地每年从 11 月份至

第二年 3 月份为冰冻期。为此,合同中应订明冰冻前如未装出,允许在来年解冻后装运,货价不变的条款。

目的港有 2 个或 2 个以上时,买方可以确定甲、乙、丙,然后由卖方选择。但双方所指定的港口原则上应在一个航区和就近港口。同时还应该加注“选港费由买方负担”;信用证并应列明“选港费在信用证项下超额支付” 的字样。

卖方在同意某一港口作为目的港时,应该了解该目的港的具体条件,如港口设施、泊位、水深、吞吐能力、收费标准、港口惯例、气候条件及有无直接班轮等。对于一些偏僻港口,可以相应提高价格或延长交货期限,加订允许转船条款等。

  1. 运输方式。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工具的不同,国际货物运输方式有多种,其中主要是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多式联运。

①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海上船舶,经过海路将货物从一个国家港口运至另一个国家港口的运输。海上运输一般可分为租船运输和班轮运输。

租船运输。租船运输是船舶所有人出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运送货主货物的运输。租船一般适用于运输大宗货物,如粮食、石油、木材、煤炭等。按其租船方式不同,分为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两种。

航次租船(也称定程租船或程租),即按航程租船,船东按照约定的条件,按时将船开到装运港,装上一定数量货物,再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口卸下货物,完成整个航程义务,以取得运费。航次租船条件下,租方将负担货物装卸费、船舶滞期费等费用。而船方则应负担船员工资、港口使用费、船用燃料、物料费等。

航次租船的基本形式是单程的,也可以是来回航程,或连续多次航程。定期租船也称期租,即按照一定期限租赁船舶运输。在规定期限内,由

祖船人支付租金,以取得租船的使用权。在租期内,租方有调度船舶和选择航线的权利。在定期祖船条件下,船东只负担船员工资、给养、船舶维修保养费、船壳机器保险费等少量营运费,其余费用,如船用燃料、港口费、捐税、货物搬运、装卸费、理舱、平舱费等由租方负担。

班轮运输。班轮运输又称提单运输,是指轮船公司按照固定航线,沿线停靠固定港口,按照固定船期、固定运费所进行的运输。班轮运输多用于运输数量少、货价高、交接港口分散的货物。

无论是租船运输还是班轮运输,租船人与船主之间,必须签订租船合同, 通过合同形式履行货物运输的义务。与此相适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航次租船合同(即定程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即期租合同)、光船运输合同等。

②铁路货物运输。国际间联运主要是通过铁路来进行的。

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国际货物联运是指使用一份统一的国际联运票据,

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不需要发货人与收货人参加的一种运输方式。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所适用的多边公约主要有两个:一个是 1890 年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另一个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

③航空货物运输。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适用于运送某些急需物资,如精密仪器、重要机器零件、化学药品、电讯器材及易损贵重、量小的物品和价值较高的鲜活产品等。

航空运输有班机运输和包机运输两种方式。班机运输是指经由客、货班机,定时、定点、定线进行的运输;包机运输,是指包租整架飞机运送货物的运输。

在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1929 年的《华沙公约》,其全称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

公约》该公约是在华沙签字的,所以称为《华沙公约》,我国已于 1958 年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

1955 年各国代表在海牙召开会议,对华沙公约进行修改,因此就把修改

华沙公约的文件称为《海牙议定书》我国于 1975 年正式加入该议定书。

1961 年各国在墨西哥的爪达拉哈拉召开会议,专门对华沙公约又作出了新的补充。这个公约称为《爪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未参加该公约。

④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又称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至少以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一种运输。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有多种形式,如陆海联运、陆空联运、空海联运、

乃至陆、海、空联运等形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198O 年 5 月在日内瓦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我国也在最后文件上签了字。

  1. 装运通知。

①装运通知含义。装运通知(AdviceofShipment),是指卖方在将货装运完毕后,按照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有关货物已经装妥的通知。装运通知内容一般包括:商品名称、数量、船名、日期、金额、码头、起运港、目的港等。

按照国际惯例,在按 FOB 条件成交时,船是由买方派出的,船长并不是买方接受货物的代理人,而是运输货物代理人。为了便于买方保险,卖方应于约定的装运期开始前 30 天,向买方发出货物备妥装船通知。买方接到卖方的上述通知后,应按约定时间将船舶预计到达装货港受载的日期通知卖方, 以便卖方及时准备装船。

按 C.I.F.条件成交时,卖方应于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合同号、货物

名称、件数或重量、发票金额、船名及装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在目的港做好接货的各项准备工作。

在 C.F.R.条件下,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在 24 小时内用电报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否则,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无论是采用 FOB 还是采用 C.I.F.或 C.F.R.价格条件,都应规定有装运通知条款。

②分运和转船条款。

分批装运(ShipmentbyInstalments)。对于货物的分装问题由于在国际上存在着很大分歧,所以我国在出口合同中,如果需要分装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分批装运是指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分期分批地运抵目的地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确定方法:①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但对分批的时间,批次和数量则不作具体规定。②严格规定装运时间和数量。③只规定允许分批交货。对于一些大宗交货的买卖,可以只在合同中规定允许分批交货,但具体时间和数量,可由买卖双方协商,写入合同。

转船条款。为了加速运输,减少货物在途中的货损和货差,尽可能不在中途转船,而应该争取直达运输目的地。但有时,由于种种原因又不得不在中途转运。按照国际惯例,凡需要在中途转运的货物,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滞期和速遣条款。滞期是指船舶在指定港口滞留期间的实际装卸时间超过了合同规定时间的行为。由于滞期而引起的租船人向船东所支付的补偿金额(罚款),称为滞期费。

速遣是指船舶到港后,实际装卸货物的时间提前完成合同约定时间的行为。由此引起的由船东付给租船人的奖励金额。称为速遣费,速遣费一般是滞期费的一半。

在大宗交易中,为了减少船只在港口滞留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货物的装卸时间、装卸率及滞期、速遣费的负担等条款。为了避免损失,合同中有关滞期、速遣的条款应和祖船合同保持一致。

  1. 保险条款
  1. 货物运输保险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都需要经过跨越国境的长途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和损失。买方或卖方为了使货物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通常由买方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签订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办理投保货物运输险,交纳规定费用并取得保险单证。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到投保货物运输险范围内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或保险单持有人即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索赔,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数额对所受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事故与损失的范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事故和损失是构成保险赔偿的两个重要因素。

事故,也称风险,主要包括:①自然灾害,如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②意外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沉没、失火、碰撞、爆炸、失踪等。③外来风险,如偷窃、破碎、淡水雨淋、短量、渗漏、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钩损、锈损等。④特殊风险,如战争、军事行动、罢工等。

损失是指风险带来的货物的损失,称为海损。根据货物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①全部损失指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坏或灭失。全部损失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货物全部灭失或损坏或失去其原来的用途。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货物受损后,实际支付的费用估计已经超过了货物完好状态下的价值。②部分损失,指保险货物的损失尚未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又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运中,当出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危险时,船方为了排除危险采取的合理救助措施而产生的某些损失或额外费用。共同海损一般由船方和货方等按最后获救价值多少共同分担。

单独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其他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只是由受损货物所有人自己负担,并不涉及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以称为单独海损。

  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是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来承担责任的。根据承保责任的范围不同,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险别有:

基本险。①平安险(FreefromParticularAverage 缩写为 F.P.A.)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恶劣气候、雷电⋯⋯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由于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运输工具已发生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遇到海上恶劣气候、雷电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在装卸或运转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得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运输工具在避难港由于卸货、在中途港由于卸货、在存仓以及运送货物中所产生的特别损失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根据合同中关于“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②水渍险(WithAverage 缩写为 W.A.)水渍险的

承保范围是:平安险、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货物损失。③一切险(AIIRisks 缩写为 A.R.)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由于外来因素使货物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附加险(AdditionaIRisks)。附加险是指在承保主要险别的基础上,由外来原因所引起的一般风险而造成各种损失的险别,承保一切险的,不必再承保附加险。附加保险的种类主要有:①偷窃、提货不着险

(ThertpilferageandNonDeliver);②淡水雨淋险(Freshand/ orRainWaterDamageRisks);③短量险(ShortageRisks);④渗漏险

(LeakageRisks);⑤混杂、沾污险(Intermixtura&ContaminationRisks);

⑥碰损、破碎险(Clash&BreakageRisks);⑦串味险(TaintofOdourRisks);

⑧受潮受热险(Sweating&HeatingRisks);⑨钩损险(HookDamageRisk):

⑩锈损险(RustRisk);(11)包装破裂险(BreakageofPackingRiSk)。特殊附加险(SpeciaIAdditionaIRisks)。特殊附加险是指山于外来原

因引起的特殊风险而造成损失的险别。特殊附加险种类有:①交货不到险

(FailuretoDeliveryRisk);②进口关税险(ImportDuiyRisk);③舱面货物险(onDeckRisk);④拒收险(RejectionRisk);⑤黄曲霉毒素险

(AfIatoxinRisk);⑥海关检验险(SurveyinCustomsRisk);⑦码头检验险(SurveyatjettyRisk)。

战争险(WarRisk)。战争也是一种特殊的附加险。战争险负责赔偿的范围是:①由于战争行为、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行为或海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②由于上述情况引起的捕获、拘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③各种常规武器,如水雷、鱼雷等所致而造成的损失;④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责任范围内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

上述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由于险别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也不相同, 保险费用多少也不一样。因此,买卖双方在选择险别时,应注意:商品特性、包装、季节航线、转船、沿途停靠口岸和卸货港具体条件、政治条件和费用的合理负担等情况。

  1. 陆运、空运和邮包运输的保险。

陆运、空运的邮包货物运输的险别均分为两种: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 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陆运险、空运险和邮包险只承保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而陆运、空运、邮包运输的一切险则承保在陆运、空运、邮包险的基础上再加上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陆运险、空运险、邮包险都采取“仓至仓条款”责任原则,但其保险期限则不相同。陆运险在被保险货物到达最后卸载车站后的保险责任在 6O 日为限;空运险则以货物卸离飞机后满 30 天为限;邮包险最长期限是从邮局发出

通知书给收件人的当日午夜起算 15 日为限。

  1. 投保人:

在买卖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与签订合同时所采用的价格术语有密切关系。

在工厂交货条件下成交的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应由买方负责。 目的港船上交货条件成交的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应由卖方负责。

以 FOB 和 CFR 条件签订的合同,保险应由买方自行负责,货物的价格中也不包括保险费。

以 CIF 条件签订的合同,保险应由卖方负责办理。由于卖方是为买方利益而保险的,因此,卖方在所得保险单后,应把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使货物受到损害或灭失时,买方可根据卖方转让的保险单,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索赔。按照国际惯例的解释,卖方一般只限于按照平安险条款办理投保。平安险的保险费率较低,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一般货物只要在平安险或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不同的附加险或特殊附加险即可。

在以 FOB 和 CFR 条件订立合同时,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委托协助买方代办保险,但是保险费用仍由买方负担。凡由卖方代办保险的,在合同中应写明:“卖方代买方办理保险,费用由买方负担。”

  1. 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国际结算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买卖合同中,支付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及分期、延期付款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支付工具主要是指货币和汇票。

  1. 货币。货币是货物买卖中用来进行计价、结算和支付的手段。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用何种货币,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有三种不同货币可供双方选择:本国货币;对方国货币;第三国货币;还可以是某一种记帐单位。我国在进出口业务活动中,由于人民币不能在国外流通使用,所以只是用来进行计价结算,不能用来支付,因此,在国家间经济贸易往来的支付工具在多数情况下是采用外国货币来进行计价和结算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应尽可能选用在兑换上比较方便,币值比较稳定,对我有利的货币。从理论上说,出口贸易,使用硬币比较有利;进口贸易,使用软币比较合算。如果采用了对我不利的货币,可以采取以下补救办法:

①根据该种货币今后可能的变动幅度,调整对外报价;

②在可能条件下,争取订立保值条款。

  1. 汇票。汇票(BillofExchange 或

    Draft)是一方向另一方签发的要求受票一方立即或在一定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或者待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票据。票据一般包括支票、本票和汇票。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国际贸易结算和支付的一种使用比较广泛的信用工具。

汇票当事人有三方:①出票人(Drawer),即签发汇票的人;②受票人

(Drawee),即汇票付款人;③受款人(Payee),即受领汇票金额的人。

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CommerciaIBill)是由从事外贸业务的工商、企业或个人开出的汇票。付款人也可以是工商、企业、个人或银行。银行汇票(Banker’sBill)是由银行开出、由该银行或其他银行付款的汇票。根据付款时所需单据的不同,汇票还可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汇票是由受票人凭汇票本身即可付款而不需要同时附上其他有关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是由受票人凭票付款时, 不仅要求受款人提交汇票,而且还需要受款人同时附具其他有关单据,如提单、发票、保险单、商检证明等。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SightDraft)是指受票人见到汇票时就立即付款的汇票。即期汇票付款的根据是汇票中写明的“见票即付”的字样。远期汇票(TimeDraft)是指受票人见到汇票后隔一定时间才进行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的付款日期一般有三种确定方法:一种是规定“见票后××天付款”; 另一种是规定“出票后××天付款”;另一种是规定“签发后××天付款”。但是在实际交往中,通常情况下,同一张汇票是两种或三种汇票的结合,也就是“即期跟单商业汇票”,既是即期汇票,又是跟单汇票,也是商业汇票。这在法律上是三种汇票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在国际货物买卖支付中,根据国际上通行的法律规定,不论是选有哪一种汇票,从汇票的开出到付款,在法律上都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①出票。开票人(或出票人)开出汇票给受款人。②提示。汇票开出后,受款人(或持票人)拿汇票给受票人(或付款人),要求受票人付款或承兑。③承兑。受票人承认受款人向他提示的汇票的效力,可以付款。受票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承兑是指汇票的汇款人为了表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 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而以书面的形式把意思记载在汇票之上的行为。并注明承兑日期,并签上受票人的名字来表示承认。④付款。受票人承兑后,即按汇票中载明的则间向受款人实际付款。如果是即期汇票,承兑和付款应同时进行;如果是远期汇票在承认后,应在汇票上写明付款日期,并按期付款;如果汇票是由一人转让给另一个人,必须经过转让人的背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指每笔货物价款付出和收进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实现过程。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条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下,自由选择付款方式。

  1. 立即付款。立即付款是指我国法人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根据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规定和单据上的金额,采用记帐办法进行付出和收入,由双方国家保证每笔款项付、收实现的方式。我国与苏、蒙、朝以及东欧一些国家都签订有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双边条约。

立即讨款的方式是卖方发货后取得与货物有关的各项单据,将这些单据提交本国指定银行(即卖方银行),卖方银行收到卖方提供的单据后经审查所需单据齐全,符合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的规定,即将买方应支付的款额贷记在卖方帐上,同时将该金额借记在买方国家指定的银行(买方银行)帐户

上,并立即通知买方银行,附寄单据。买方银行收到卖方银行通知和附寄的单据后,立即将已付款额贷记在卖方银行帐户上,并同时向买方收款,交付单据。买方收到单据后,凭单据提取货物。

如果买方拒付全部或部分贷款,应在收到买方银行通知规定的日期(一般规定为十个营业日内)内,向银行提出拒付理由和有关文件。经买方银行审查后,将拒付的金额借记在卖方银行帐户上,同时通知卖方银行,并附寄有关文件。卖方银行在收到买方银行关于买方拒付的通知和有关文件后,立即将拒付的金额贷记在买方银行帐户上,同时借记在卖方帐户上,立即将拒付情况通知卖方,并附寄有关文件。

如果卖方不同意买方拒付,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解决。如果买方拒付不能成立,则买方除应付给卖方拒付的金额外,还应支付罚金。

  1. 汇付。汇付(Remittance)是指付款人(买方被保险人或托运人、债务人等)用汇兑的方法,通过第三者(银行)把其应付给对方的款项交付给收款方(债权人)的一种支付方式。汇付,也称汇款。

国际上通行的汇付方式主要有:

①电汇(Te1egraphictransfer,T/T)。电汇是指付款人将其应付给受款人的款项,交给其所在国外汇业务银行,由银行通过电报、或电传通知受款人所在国的有关银行,将一定金额款项付给受款人的一种汇付方式。付款中的有关费用,应由付款人承担。

②信汇(MaiITransfer,M/T)。信汇是指付款人将应付款项提交其所在国银行,通过邮寄方法将信汇委托书寄入受款人所在国银行(汇入行), 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货款的一种汇付方式。

③汇票(DemandDraft,D/D)。汇票是指付款人向其所在地国家银行购买汇票,由付款人自己直接将汇票寄给受款人,受款人接到汇票后,直接到受票人处兑现的一种汇付方式。如果汇票是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则经过收款人背书,也可以转让流通。

汇付一般适用于佣金、杂费和保证金等。

  1. 托收(Collection)。托收是指由收款人(出口方)根据发票金额自己开出的汇票,委托第三者(银行),向付款人所在国银行,凭汇票代为向付款人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款项收到后再通过收款人所在国银行(托收行)转交给收款人,收款人支付托收中的各种费用。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光票托收是指凭收款人开出的汇票就能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跟单托收是指除凭收款人开出的汇票外,还应随汇票提交与汇票有关的各种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货物检验证明、出口许可证等。根据向付款人交付单据的时间不同,又把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简写为 D/P)是指代收银行以买方是否付款作为交单条件,付款人(买方)只有在实际上交付了汇票上所

载明的款项后,该行才把跟随汇票的各种单据,交付给付款人(买方),买方也只有在付款后才能取得有关货物装运单据的一种托收方式。付款交单又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是指由收款人(卖方)开具即期汇票,付款人见票后就立即付款,只有在付款后付款人才能取得提货单据。远期付款交单(D/PAfterSight),是指由出口方(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代收行向买方提示由进口方承兑,当汇票到期时由进口方在付清货款后,领取货运单据。

付款人(买方)为了能够及时取得货物所有权单据及时提取货物,买方在汇票到期前,可以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或其他抵押品向代收行借取单据,先行提货,待汇票到期日再向银行付清货款,换回信托收据。

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 简写 D/A)是指由收款人(卖方)开具远期汇票委托银行代收,经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由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可将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即汇票承兑人),由付款人凭单提货, 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时才收取货款。

托收付款时间如系即期付款交单,一般规定买方必须在银行第一次提示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时付款;如系远期付款,则必须明确付款期限及起算日期或到期日。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远期汇票的期限,通常是 30 天、45 天、60 天、90 天、180 天,直至 36O 天。

起算日期则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通常有:“见票后××天”(×× Daysaftersight)此种方式比较常见。此外还有“出票后××天”,“提单日期后××天”等。

远期付款会给出口当事人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卖方(收款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方面可将遭受的利息损失加在货价之内(称为“内包法”),同时订立如买方未按期付款,应自到期日起,按年利××%计算,以防止买方有意拖延货款;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合同中订立利息条款,即在规定付款期限的同时,订明买方应按年利××%支付利息。

在进行货物买卖时,大部分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的方式,只有一小部分采用远期付款交单的方法,而对于承兑交单方式,则一般不予使用。

  1. 信用证(LetterofCredil 缩写 L/C)。信用证(LetterofCredit)

    是指银行根据买方(进口一方)当事人(付款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一方当事人(收款人)保证付款的凭证。在这里买方委托银行以书面的形式从中保证。使用信用证进行付款的合同,其条款一般采用如下表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后,应于该装船日期前××天,通知×

×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汇票及本合同第××条所列的单据在开证银行付款。该信用证在货物装运后××天生效。”根据这一条款,买方应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收到单据后才予付款,

卖方见到信用证后才发货,发货后才能收到货款。信用证包括以下内容:

①委托开证人(买方)、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的全称和地址。

②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地点和日期以及有效日期。

③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包装、单价、总价、合同编号等。

④装运日期、起运港和目的港、运输方式、装运批次、可否中途转船等。

⑤凭证议付的日期、地点等。

在国际上凭信用证付款的一般程序是:

①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订明以信用证付款的条款。

②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同时交纳费用、押金或保证金。

③开证行将开出的信用证寄送卖方所在地国家代理行(通知行),委托通知卖方,并代为向它转交已开出的信用证。

④卖方收到信用证,经审查无误后,即将货物装运,取得有关单据。

⑤由卖方开出即期汇票,并附所需各种单据,连同信用证,向其所在地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议付款项。议付行经审查信用证和单据后,认为无误, 即将议付金额给付卖方。

⑥议付行付款后,即在信用证背面注明议付金额,随后将汇票及其他单据一起交开证行,要求开证行索还付款,开证行经审查单证无误后,应即偿还付款。

⑦开证行偿还付款后,收回信用证,取得汇票和单据,通知买方付款。

⑧买方向开证行付款,取得各单据,凭取得的单据,提取他们购买的货物。

信用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各种分类,如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可转让和可分割信用证等。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都使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1. 其他支付方式。其他支付方式是指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两种方式。

①分期付款(Paybylnstalments)。分期付款是指买方根据合同规定的进度,而分期分批地付清全部款项的办法。分期付款的基本要求是:买方在签订合同后,预先交付一定金额作为定金(通常为合同金额的 5—1O%)。这种付款方式称为首付(Initial-pay-ment)或定金(DownPayment)。

按照国际惯例,买方向卖方提供定金之前也要求卖方履行以下义务,作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卖方向买方必须提供经出口国政府批准的合同标的物出口许可证影印件;由卖方银行或双方同意第三国银行出具保证函,保证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时,由银行负责退还定金和利息。

对于其他余款的支付,应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在约定的各个阶段由卖方凭合同规定的证书,向买方收取货款。

②延期付款(DeferredPayment)。延期付款适用于一些标的金额较大的交易,与分期付款相似,它是指大部或全部款项在卖方交货后的较长的一段

期限内分期进行摊付的办法,因此,这种付款方式也称为“信贷交易”或“赊销”。

签订这类合同应该注意:

首期应支付现金,具体数额一般不低于合同标的金额的 15%。究竟付多少,应在合同中规定。

延期付款的期限和利息的计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我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多采用即期付款方式。但对于某些成套设备、机电产品等大宗商品交易,在一定条件下,也采用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办法。

  1. 商检条款

商检即商品检验。商检条款是指买方在接收卖方货物之前,根据合同规定,对卖方所交付的或拟予交付的合同标的的品质、卫生、数量、包装等, 请求检验机构予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一种商品检验。

商品检验以什么标准为依据,选择哪个检验机构,何时何地检验等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商检条款的重要作用在于为买方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条件,因此,对于合同的履行、索赔、解决双方纠纷等,具有重要意义。

商品检验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商品检验权:

对商品检验,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方法。

①以离岸品质、重量为准(也称装船前和装船时检验)。在离岸品质、重量的条件下,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重量以装船前(时)口岸检验机构所出具的品质、重量证明作为确定商品品质、重量和包装的依据。卖方在装船时,只要检验合格,卖方就算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买方原则上不得再根据到货时的品质或数量与离岸时不符而提出异议。此种办法对卖方有利。

②以到岸品质、重量为准。这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货后,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检验。以目的港商检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确定商品品质、重量、包装的依据。在到岸品质、重量的条件下,卖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品质、重量变化的风险。买方有权根据检验结果对于应属于卖方负责任的货损、货差提出索赔。此种方法对买方有利。

③离岸时货物品质、重量的检验和到岸时货物品质、重量的复验。我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较多使用的是货物在装船前进行检验,卖方凭商检证书和其他装运单据交银行议付货款。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再由双方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机构和在约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复验。如果发现货物的品质或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异议。此种方法比较公平合理。

  1. 检验时间和地点:

在检验条款中,买卖双方必须规定检验时间。如规定买方必须在货物到

达目的港后若干天内(如 6O 天)进行检验,或规定买方必须在目的港卸货后若干天(如 60 天)进行检验。这是买方取得检验证书并以此作为提出索赔的有效依据。

检验地点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按照国际惯例,F.O.P.和 C.I.F.合同,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检验地一般是在货物的目的地。

  1. 检验机构和检验证书:

在国际上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大致有以下几种:

①国家设立的商检机构。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为中国商品检验局。

②民间的公证行或公证人及同业公会附设的商检机构。

③卖方或生产、制造厂商的检验部门。

④买方或使用单位的检验部门。

进出口商品经过检验机构的检验后,检验机构应颁发检验证书。由于其证明的内容不同,所以也有不同的种类和名称,如品质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产地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等。在签订商品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写明以何种检验机构所签发的何种证明为准。

我国在订立出口商品检验条款时,通常用下列文字表示:“买卖双方以装运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和重量检验证书为信用证项下议付所提出的单证的一部分,买方有权对货物的品质和重量进行复验,复验费由买方负担。如发现品质和/或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 但需提供×××检验机构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或重量检验证书。索赔期限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天内。”

我国在订立进口商品检验条款时,通常的表示方法是:“双方同意以×

×公证行出具的品质或重量检验证明书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付款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港××天内经中国商品检验局复验,如发现品质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除属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或质量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所有因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复检费及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1. 商品检验后的法律后果及买方复验期限。

商品经检验机构检验后,其品质与重量如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拒收和/或要求赔偿,但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对买方的这种权利加以限制。可以规定按一定比例扣价,但不得拒收。

在允许买方复验的条件下,应对买方的复验期限予以明确规定,如果买方超过期限不进行检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1. 索赔条款
  1. 索赔和理赔:

索赔(Claim)是指受害方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向违约方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违约方根据法律或合同和受害方的请求,受理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称

为理赔。

关于索赔问题,买卖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订立。但是,无论合同中是否约有规定,当发生违约事件后,受害方均有权根据法律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 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没有规定而拒绝理赔。

  1. 索赔条款内容:

合同中的索赔条款,应主要订明以下内容:

①索赔期限。索赔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违约方有权拒绝理赔。这里,“一定期限”或“到达后”、“检验后”、“收到货物后”的“若干天”究竟如何确定,应根据货物的性质、港口条件、货物检验的可能性及所需时间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具体规定。

②索赔依据。索赔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

事实依据就是当事人在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另一方违约的证据。至于什么样的证据才有效力,双方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法律依据是指受害方在提出索赔的时间、举证、要求补救的办法或金额等都必须符合责任方国家或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③索赔方式。索赔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索赔条款。索赔期限应视标的具体情况而定。易腐和不易保存的商品索赔期限应短些,通常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 3O 天或 4O 天。而对一些比较容易保存的商品,如机器设备等的索赔期可长一些,一般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 60 天。另一种是违约金,有的也称罚金或罚则。它是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合同所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则受害方可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罚金。至于罚金的数额,应视违约情况,由当事人商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全部货价。

  1. 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人的力量不可抗拒、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克服和无法避免的人的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意外事件。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主要有三种方式:

  1. 概括式:对不可抗力范围只做概括规定,不作具体规定。如规定: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

  2. 列举式:详细列明不可抗力的范围。如规定:“如由于战争、洪水、火灾、地震、雪灾、暴风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按时履行义务时,

    可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或者撤销部分或全部合同。”这说明如果发生合同列明的事件使当事人无法履约时,可以免除其责任。

  3. 综合式:这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的并用。如规定:“由于战争、地震、风灾、雪灾、火灾、水灾以及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以便在发生合同没有列

明的意外事故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是否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看待。

我国目前在实践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多采用综合式。

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法律事实,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解除合同,另一种是迟延履行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在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解除,而只能迟延履行合同,主要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而定。一般来说,如果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则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则可以迟延履行合同。在签订不可抗力条款时,应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1. 仲裁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后,虽然经过友好协商和调 解,但有时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由于仲裁程序简单、灵活、自由、费用低廉、处理迅速、及时等特征, 所以当事人双方在解释和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较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 纷。

在国际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订有仲裁条款,其内容主要包括: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等。

  1. 法律适用条款

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就是“合同的准据法”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后,就实体法部分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指明合同争议适用何国法律,在国际私法上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适用××国法律”。

当事人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只允许在“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选择。否则,被选择的法律将被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