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经济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1.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财产的名称。标的必须属于投保方所有或经营管理或与其有保险利害关系的财产。标的是确立财产保险关系和保险责任的基础和依据。

  1. 座落地点

座落地点是指被保险财产所在地点。被保险的标的有固定地点的,应在合同中写明;被保险标的属于运输工具的,如汽车、船舶等,应在合同中注明车、船起止地点及停靠地点。

  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标的实际金额,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表现。由于保险财产的不同,保险金额的多少也不一样。

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因此保险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价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其超过部分为无效保险。如果是投保方故意弄虚作假,保险方不再退还已往收取的保险费;如果是投保方过失行为所致,则超过部分仍然有效,但超过部分应当减掉。

保险金额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 帐面计算法。帐面计算法是指对固定财产在购置时,帐面上原来记载的原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

帐面计算法,适用于经营管理正常,帐务健全、有帐可据的法人组织, 不适用于个体经济和私人财产。

  1. 临时估计法。临时估计法是指对流动财产,按照最近的帐面金额或平均帐面金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

临时估计法,适用于需要重新估价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帐面上没有而实物确实存在,或财务不健全,不具备按帐面计算法投保的法人和私人财产的投保。

  1.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方对投保方财产遭到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以下内容:

  1. 自然灾害。如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雷电、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等。

  2. 意外事故。如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运输工具的搁浅、触礁、碰撞、沉没、出轨以及投保方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上述灾害或事故的发生造成破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投保方的机器设备、产品和贮藏物品的损坏或报废等。

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在合同中加以注明,保险方才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

  1. 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在投保方的财产遭受损失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1. 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导致投保方财产遭受巨大损失;

  2. 核辐射的污染,同战争一样,也属于除外责任;

  3. 投保方故意隐瞒或弄虚作假造成保险事故的;

  4. 保险单内注明的除外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堆放在露天或在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罩棚下的财产,因暴风、暴雨等所造成的损失;

②由于上述灾害而造成的停工、停业的一切间接损失;

③因本身缺陷、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坏、霉烂、变质、受潮、虫咬以及自然磨损和按照规定的正常损耗;

④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除上述列举的除外责任外,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均属除外责任,保险方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赔偿办法

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的财产遭到损失时,保险方计算赔偿金额的办法。投保的财产全部遭到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赔偿;部分遭受损失的, 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赔偿实际价值,但不得超过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保险方向投保方支付赔偿金。

  1. 保险费缴付办法

指投保方根据投保财产的价值,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保险方必须缴纳的保

险费用。具体作法是:投保方在起保后 15 天内,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纳清洁。

  1. 保险起迄期限

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或保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迄期限。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由双方议定,一般为一年。特殊财产的保险,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延长或缩短。保险期的计算是从约定起保当天的零时起到约定期满之日的 24 时止。保险期届满后,双方经过协商还可以继续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