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原则

保险合同除要遵守我国保险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外,还要遵守一些特殊的原则,这是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些原则是:

  1. 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不确定的,只能估计,而保险人对这种风险的测定和估计,主要依赖于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的陈述和保证。如果投保人陈述不真实,保险人就无法正确估计风险,因此,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危险的现状等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假。如果发现投保人有隐瞒或作假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1.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他所投保的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一个人将与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标的用于投保,以便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一笔赔偿金,这种作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无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无效。凡为获取保险金而损毁财产或致人伤残、死亡者,均为无保险利益者。

  1. 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这个原则的内容是,被保险人所取得的赔偿数额应与他所受到的损失相一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造

成的,保险人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便取代了被保险人,从而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是,代位追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就是说,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后,仍可获得因劳动保险或社会福利保险所得金额,或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