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主要是证明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它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对某些文书的公证证明,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对其他一切公证事项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我国公证条例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处赋予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其范围只限于追偿债款和物品的文书。公证处在一定条件下,只能对上述两项内容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其他一切文书,则不能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处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内容不违法;

  2. 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和义务没有疑义;

  3. 按时效规定到达履行期限,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

  4. 只限于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物品的文书。

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公证处对于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24 条中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 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本条中又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

原公证机关。”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要对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是正确的,就可以把它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予以执行;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否认经公证机关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不予执行,并把错误情况通知原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