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
在日本的 4 类企业(合名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当中, 在法律上规定必须设置独立的监察机构的只有股份公司。这是因为股份公司的规模一般比较大,必然形成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作为所有者的“社员”在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对企业经营进行支配,因而不得不委托有关的公司机构来行使其作为所有者的权限。在这种情况下,监察、监督机构的重要性就不言自明了。
然而,在战前的日本,虽然法律上规定监事拥有以经营监督权为中心的会计检查权,而在实际上由于监事没有被赋予对作为其监督对象的董事的选任、卸任权,致使其在公司的地位很低,几乎不可能对董事执行业务的情况
① 所谓“竞争业务”是指(董事)从事与本公司正在进行的营业活动同属一种门类的营业活动,从而在市场上成为本公司的竞争者。
进行监督。
1950 年日本导入美国有关公司的法律,特别是导入董事会制度以后,监事的经营监督权被董事会本身所吸收,从而使监事的权限只剩下会计检查权。
从战后日本企业的实际状况看,实际在公司中担任监事的,大多是原来担任过董事的、或尚未升到董事却已接近退休年龄的“部长”之类的经营者, 然而,担任过社长、会长、副社长的人则很少再担任监事。同时,从担任监事的人的业务经历来看,一半以上的人并未在公司里担任过与监察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务。这意味着“监事”这个职位是给那些虽然晋升到部长、董事等职位、但未能晋升到社长等顶尖职位的人准备的“光荣告退之阶”或“名誉职位”。
既然担任监事的人大多是在公司职员的晋升阶梯的最后阶段被赐予“监事”这个位子的,他能否真正发挥好监事的职能就很可怀疑了。尽管监事在“理论”上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董事会平行的机构,然而既然包括监事的任免在内的全部人事权掌握在董事会手里(董事会拥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监事在事实上就难免成为董事会的从属机构了。
正是由于存在这种背景,战后日本企业由于监督不善而不断发生问题, 致使有关企业监督的法律不得不一再改动。首先是在 60 年代至 70 年代前半, 由于某些公司在财务及其他业务上的贪污及私吞公司财产等事件被揭露出来,社会上对公司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了严厉的批评。这导致 1974 年对
法律的修改,恢复了大公司(资本金在 5 亿日元以上)的监事的经营监督权, 形成了董事会与监事同时作为经营监督机构而并立(两者的成员均由股东大会选任)、同时监事与会计监查人同时作为会计检查机构而并立的复杂制度。
①不过,对于小公司(资本金不足 1 亿日元),监事的权限仍照过去那样,仅仅拥有会计检查权。
到了 1981 年,由于某些企业的营私舞弊事件一再被揭发出来,又一次对法律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强了监事及会计监查人的地位和权限,特别是对会计监查人的任命,从过去由董事会选任改变为与监事一样由股东大会选任, 从而明确了会计监查人的机构性的地位。
1991 年以后又接连发生公司丑闻,加上日美结构协商谈判中,美方提出
日本应加强股东的地位,导致在 1993 年对有关法律进行又一次修改。除去将
监事的任期从 2 年延长到 3 年以外,又强制规定大公司需设监事 3 名以上,
而且其中 1 名需为公司外部的人担任,进而要求实现“监事会”的制度化。
① 会计监查人是指与监事平行、承担“会计监查”工作的人(公认会计师)。“会计监查”就是审查由担当会计记录的人编制的一系列会计记录(会计传票、各种分类账户、各种明细账簿、计算表、试算表、各种财务报表等)是否正确、妥当,对其结果给出证明,或提出意见。按照商法,会计监查须由监事、公认会计师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进行,在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书上应附上监查证明书(监查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