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制度的特质
考试院是公务员制度的主要执行者与监督者。民国公务员制度出现较晚。在国民政府初期,对公职人员均称官吏,如 1929 年 7 月公布的《规定任
② 孙中山:《民权主义》第六讲,《孙中山全集》第 9 卷第 353 页。
① 《典试法》,1935 年 7 月 31 日公布。
用官吏原则令》,1930 年 12 月的《禁止官吏兼营商业令》等,均使用“官吏”的名称。其后,出现了“公务员”的提法,与“官吏”通用,如 1933
年 1 月的《公务员不得兼任报社任何职务令》与同年 7 月的《官吏服务规程》等。30 年代中期,逐渐以“公务员”的名称完全代替“官吏”。
所谓公务员,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公务员,泛指所有依选任行为,从事于公务之一切职员,包括各种民意代表和各级政府机关的官吏,考试院所施行的考试与铨叙职权所涉及者,均属之;狭义的公务员单指政府官吏。但国民政府所颁发的各种法令,对公务员的解释各有宽窄之分。《公务员惩戒法》所指公务员包括选任政务官(如国民政府委员、五院正副院长)、特任政务官(加五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简任荐任委任官员等。
《公务员任用法》则只指简任、荐任、委任官员,不包括政务官。《公务员恤金条例》却称:“本条例所称公务员,谓文官、司法官、警官及长警”。值得指出的是“长警”即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是未列入官等的等外人员, 级别很低,与“看守”相等①。
国民政府为推行公务员制度虽然公布了大量法令,但由于训政时期政府本身是附属于国民党存在的,因此公务员制度不可能是完整的与独立施行的,不能与现代民主国家的公务员制度相比。
国民政府公务员制度的一个最显著、最具有本质意义的特点是它的党派性,一切公务员均为国民党一党的私利服务。所谓公务员实是“党务员”。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政府职员必须加入国民党,为此国民政府专门发布了《政府机关职员须入国民党令》,该项命令说政府机关职员如“与党无深切关系,殊非所宜”,“应由该管长官督促研究党义,随时介绍入党”①。委任职以上公务员在就任前必须宣誓服从国民党“党义”,而不管其是否国民党员。为此专门制定了《宣誓条例》,规定了宣誓仪式及誓词内容,表示“恪遵总理遗嘱,服从党义,奉行法令,忠于及努力于本职”,“如违背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②。为确保政府机关任命的公务员均忠于国民党,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指示国民政府发出训令,规定各机关用人三项标准,第一项,“须注意其人在党内之历史,曾效忠党国而无反革命之言论者”;第二项,“务必每人专任一事,不得身兼数职”;第三项,“须真正觉悟,奉行本党主义,忠实努力者”③。国民党中央还规定,政府各机关“用人先尽党员任用,裁员先尽非党员裁减”④。以上各项规定,从思想上的严密控制、历史上的严格审查、组织上的严令入党,直到任用与裁员时的只问党不党不问才不才等等,都是为了使政府公务员确实成为国民党统治人民的工具。关于国民政府公务员制度的具体内容,须要分别另行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