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
北洋政府标榜三权分立,声称司法独立。其司法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普通审判机关采用四级三审制,二是行政诉讼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现分述如下。
依照《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当时的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为四级,采“三审制”:
初级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机关。
地方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机关,和特别案件的第一审机关。
高等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审(终审)机关和特别案件的第二审机关。
大理院,为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之初审亦即终审机关,亦为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案件之第三审(终审)机关。
上述诸层级的法院中,有的实际上并未完全成立。北洋政府因财力拮据, 下令撤销初级审判厅,在地方审判厅中设置简易庭,办理初级审判厅的事务。然而,就连地方审判厅也只在大中城市正式设立,其他许多应设之处均未设立。于是北洋政府又下令,在未设地方审判厅的地方,改设“兼理司法法院”, 这种法院由地方行政首脑(如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以承审员辅助之。其结果,封建时代县太爷审案、行政与司法不分的陋习,依然故我。
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在民国初年曾经相当地影响过中国司法界。起初, 北洋军阀还无暇顾及插手司法领域,故审判机关敢于独立审判,如宋教仁被刺案发生后,审判厅不顾北洋军阀阻挠,认真调查取证,获得了凶手受国务
总理兼内务总长赵秉钧指使的证据,上海审判厅便依照法律,向赵秉钧发出传票,传他到沪备法院传讯。赵虽气得要死,也不能加法官以罪,最终在舆论压力下被迫辞职。袁世凯这才意识到操纵司法机关的必要,“始知欲锄异己,法界必当为我所用,于是以大理院为下手处所,自院长以下,皆饵以好爵,加以殊遇”①。
检察制度与审判制度相应建立,在四级审判机关中设四级检察机关即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总检察厅。检察官员的职权是依法实行搜查取证,提起公诉,并监察判决之执行。各级检察厅虽配置于各级审判机关,但独立行使职权。
在北洋军阀控制下,检察机构亦成了当局压迫人民的工具。曾在北洋政府中任总长要职的罗文干就曾承认:“凡行政长官所不喜之人,旦夕得而羁押之,检察官不敢不服从也;凡行政长官所袒护之人,不得逮捕之,检察官又不敢不服从也。”②
行政诉讼是指官府侵害人民权益的案件,人民有权向专设的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在世界各国司法制度中,有英美制与欧洲大陆制之分。欧洲大陆制的特点是行政诉讼单独设立行政法院,其理由是行政性案件的审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识外,还须具有行政经验,而普通法院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不是行政专家。行政法院的法官则除了法律专家外,还兼聘行政专家。英美制与欧洲大陆制相反,行政诉讼同样归于普通法院,其理由是认为设立行政法院后, 审理过程易受行政官员操纵,不能独立审判。北洋政府时期,在 1923 年以前,
采欧洲大陆制,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为行政诉讼机关。1914 年 3 月 31 日公布《平政院编制法》,7 月 20 日公布《纠弹法》、《行政诉讼法》与《诉愿法》,此项行政诉讼制度遂正式建立。平政院的职权,一为“纠弹”,凡政府官员有违宪违法、行贿受贿、营私舞弊、溺职殃民等行为者,由平政院所属肃政厅提出纠弹;二为行政诉讼,凡各级官署作出了违法的处分,损害人民权利,经人民提出陈述者,由行政法院以评事 5 人组成行政法庭裁决。
北洋军阀行政诉讼制度有两大弊端。一是行政法院为一级一审制,除中央平政院外,地方并无行政诉讼机关,平政院一旦作出裁决,即为终审,缺乏制约机关;二是平政院易受行政控制,难以确保其独立性质,因为按《平政院编制法》的规定,该院隶属大总统,平政院的评事由平政院长、政府各部总长、大理院院长等人向大总统秘密推荐,由大总统选择任命,平政院所作出的裁决,必须呈请大总统批令有关官署执行,不同于普通法院的一经审判终结即自动生效。
1923 年 10 月“贿选国会”所制订的《中华民国宪法》改变了上述制度,
取消平政院,改采英美制。该法第 99 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其用意似在避免上述弊端,但北洋政权的本质决定了它的司法制度只能为军阀政治服务,行政诉讼归于普通法院,并不能改变反动政府机构压迫人民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