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区、乡(镇)制

县以下各级机构,一般均称“地方自治团体”,不属政府系列。但在某些时期又有不同规定。

民国初年,县以下只设一级组织,其名称沿用清末《地方自治章程》的规定,凡府、厅、州、县治所在的城厢地区,称城;人口聚居满 5 万以上的

村庄、屯集称镇;人口不满 5 万的村庄、屯集称乡。城、镇、乡均隶属县, 受县知事的检查与监督。城、镇、乡的机构有:

议事会,为城、镇、乡的议决机关,由选民选举的议员组成,议员定额城、镇为 20 人,人口超过 5 万者每满 5000 人增议员 1 人,但最多不得超过

60 人。乡议事会议员定额最少 6 人,最多不得超过 18 人。

董事会,为城、镇、乡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乡设乡董、乡佐各 1 人, 由乡议事会选举,呈县知事任用,为乡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

上述制度由于袁世凯于 1914 年下令停办地方自治而结束。此后,作为官治的城、乡、镇等组织事实上依然存在。有些省则自行规定了基层制度,如山西的区、村两级制,县以下设区,置区公所,为县政府的辅助机关。这一制度实为后来全国在县以下设区的开始。区以下设村,村为自治单位,设村民会议、村公所、息讼会和监察委员会,分掌议会、行政、司法、监察事宜。又如云南的“市村制”,浙江与湖南的“市乡”制,其办法与民国初年的“城镇乡制”基本相同,只是将民国初年的“城”与“镇”,合称为“市”而已。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关于县以下各级机构设置的规定常朝令夕改。1928 年 9 月的《县组织法》规定县以下机构为区——村、里——闾——邻共分四

级。1929 年 6 月公布《重订县组织法》,改村为乡,改里为镇。1930 年 7 月又修正《县组织法》。1934 年春,国民党“中政会”又通过了《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规定“县地方制度采用两级制,即县为一级,乡(镇、村)为一级,区在情况特殊的地方也可以设置,但是例外的情形”。这项规定把以往的县——区——乡(镇)——闾——邻的五级制度改为县——乡(镇、村) 的两级制。但内政部随后发出的《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要点之解释》却在对“中政会”所制订的原则进行“解释”时,宣布各级自治组织如与《原则》规定不符而“不急须改革者,可以暂不改革”,“以免多所纷更”。法规如此纷乱,“自治”自然无从谈起。国民党中央原来规定训政为期 6 年,1935 年为它完成之期①,在这 6 年中,应该完成地方自治,但直到规定应完成的这一年的春天,连自治法规都还没有确立,训政的三个阶段(自治扶植阶段、自治开始阶段、自治完成阶段)中的第一阶段也仅只开始,整个训政时期自必遥遥无期了。

1935 年冬天举行的国民党“五大”不得不承认 12 年来地方自治的失败, “因循敷衍,奉行故事,徒有自治之名而无自治之实”,地方自治变成了“土劣自治”。1939 年 9 月颁布的《县各级组织纲要》中关于县以下机构作了新的规定:

区——“县之面积过大有特殊情形者得分区设署”,“区之划分以 15

乡(镇)至 30 乡(镇)为原则”②。区的地位不再是政权的一个层级,而是

① 国民党三届二中全会决议,1929 年 6 月。

② 《县各级组织纲要》。

“县政府之辅助机关,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务”。设区的地方应是“适中或交通便利之点”。四川省在抗战中期一个区的机构设置及员额如下:③

①区署

干部:区长 1,指导员 3(分掌民政、财政、教育、建设等)

②区警察所

干部:所长 1

其他行政人员:所员 1

③区卫生所

干部:主任 1

其他行政人员:卫生员 2

④区职业训练班干部:主任 1

其他行政人员:教职员 5

以上一个区的行政员额共为 15 人。

乡(镇)——在“新县制”下,乡(镇)是县以下唯一层级的政权机构。乡以上的区仅是县政府的辅助机关已如上述,乡以下的保甲是“乡(镇)内之编制”,表明保与甲都不成为一个行政层级,从而确立了县——乡两级制的行政格局,符合于孙中山《建国大纲》的精神。乡与镇同级,按行政院解释,人口散居的地方称乡,人口密集地方称镇。乡(镇)的设立标准,依照1941 年 8 月公布的《乡(镇)组织暂行条例》规定,每乡(镇)以 10 保为

原则,不得少于 6 保,多于 15 保。乡设乡务会议,以标榜合议制。乡的政权

机构名称是乡公所,下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 4 股以及国民兵队,各股主任和国民兵队队长均由正、副乡(镇)长及其他行政人员兼充。而乡(镇) 长 1 人兼任中心学校校长与国民兵队队长,实行所谓政治、教育、军事“三位一体”。

乡(镇)既然确定为基层政权,自应设立民意机关,其名称为乡(镇) 民代表会,由每保选举代表两名组成。国民政府对于什么样的乡(镇)才有资格设立乡(镇)民代表会有一个规定,即必须在全县范围内均完成了下述自治事项:一、健全机构(县政府、乡(镇)公所、保办公处依照《县各级组织纲要》的规定,调整充实完成,现任县各级干部人员全部经过训练); 二、编查户口;三、整理财政;四、规定地价;五、设立学校(每 3 保有一

国民学校;每乡(镇)有一中心学校);六、推行合作(每 3 保有一合作分社,每两乡有一合作社,县有合作联社);七、办理警卫;八、四权训练; 九、推进卫生(每 3 保有一卫生员,每两乡(镇)有一卫生所,县政府所在地设有卫生院);十、实行造产(乡镇造产事业至少有三种以上,每乡镇造产年收益达一万元以上);十一、开辟交通;十二、实施救恤。只有完全达到了以上十二项标准,省政府派员调查确实,报请内政部核准,才能设立乡

(镇)民代表会①。如此高的标准,绝大多数县均不可能达到,而事实上却又据报有许多地方已经成立了乡(镇)民代表会,这正应了国民党中央在一份决议中的一句话:“只注重书面应付,而忽略实际工作”,“能成为一完全

③ 李宗黄:《新县制之理论与实际》。

① 《新县制推进案》,1941 年 12 月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通过。

自治之县者,犹杳不可得”。②

② 《切实推行地方自治以完成训政案》,《县政资料汇编》第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