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会议与《训政时期约法》
追根溯源,国民会议这种形式是中国共产党最早提出来的。1922 年,中共中央根据共产国际指示,向孙中山提出了在上海召开国民会议的建议。1924 年,中共中央再次提出这一主张,为孙中山所接受。他在北上宣言中说:“对于时局,主张召集国民会议。”国民会议由职业团体的代表组成,孙中山定为九大团体:现代实业团体、商会、教育会、大学、各省学联、工会、农会、军队、政党。由于时局变化,孙中山的主张在他生前未能实现。
南京国民党中央于 1930 年 11 月作出召开国民会议决议后,于 1931 年 1
月 1 日公布了《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规定代表总额为 520 名,具体分配
如下:由各省选出者 450 名,由各市选出者 22 名,由蒙古选出者 12 名,由
西藏选出者 10 名,由在外华侨选出者 26 名。上述各省、市的代表,从下列团体中选出:1.农会;2.工会;3.商会及实业团体;4.教育会、国立大学、教育部立案之大学及自由职业团体;5.中国国民党。对以上第一至第四类团体所选出的代表,还有服务年限的规定,农会的代表应从事于农业 10 年以上
现尚未改业者;工会、商会的代表应从事工业、商业 5 年以上现尚未改业者;
教育会与各大学的代表应从事于教育事业 5 年以上现尚未改业者;自由职业
团体的代表应从事于自由职业 5 年以上现尚未改业者①。关于各团体的合法性亦有规定,必须是依照法律在政府机关立案,其中实业团体又以具备下列条件者为限:1.其会员确以资本或技能从事于各种事业者;2.曾经主管机关立案者。自由职业团体是指曾经主管机关立案,且只限于新闻记者、律师、医师、工程师、会计师五种职业团体①。
① 蒋永敬《胡汉民年谱》,〔台〕商务版,第 446 页。
① 《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第 9—10 页。
① 《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施行法》,《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第 10 页。
1931 年 4 月 20 日,国民政府公布了《国民会议组织法》。规定出席国民会议者除各地选出的代表外,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国民政府委员,也得出席。国民党中央候补执行委员、候补监察委员、国民政府各部会的部长与委员长,可以列席国民会议②。查阅国民党及国民政府职官表,当时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 33 人,(凡辞职、开除、另任、死亡者均不计在内,
下同)监察委员 12 人,国民政府委员 20 人,三项共 65 人,为国民会议“出
席”代表。国民党中央候补执行委员 17 人,候补监察委员 7 人,国民政府各
部部长与各委员会委员长 21 人,三项共 45 人,为国民会议“列席”代表。以上出席、列席名额共 110 人,占代表总名额的 21%。此外,《国民会议组织法》规定经国民会议主席团特许人员亦可列席会议,其名额由主席团决定。组织法规定国民会议会期为 10—15 天,必要时得延长之。与常见的组织法不同的是,《国民会议组织法》没有关于这一机构职权的条文,国民会议居于什么地位,掌有何种权力,能产生什么作用,闭会以后怎么办,是常任机构还是一次性机构,均未作规定。仅在第 14 条有淡淡的一句话:“国民会议之议决案由国民政府分别办理之”,使用“办理”的字眼而不说“执行”,表明了国民会议没有多大权威性。
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国民会议与国民大会虽仅一字之差,其性质与职能则迥然有别。第一,国民会议代表由职业团体选出,而国民大会代表由全国国民普选产生;第二,国民会议仅是讨论当前国是的政治会议,国民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政权的机构,是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名义上)。当然,从本质上说,国民会议和国民大会都是国民党操纵的政治工具,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
国民会议有关法规公布后,国民政府限令各地在 4 月 20 日前完成国民会议代表选举。他们挑选了大批国民党干部赴各地主持选举。国民党中央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区,每区派一名中央委员监督当地选举工作,以求国民会议代表均由国民党一党独占。“选举”结果,国民党如愿以偿,农会、工会、商会、教育会选出的代表,绝大部分是国民党员。在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 1931
年 4 月 27 日第 138 次会议的记录中,载有上海特别市党部执行委员会致国民党中央的“敬”日电:“国民会议代表选举结果,农陈管生、工后大椿、商王延松、自由职业者胡庶华,除陈管生为预备党员外,余均有党籍。”又据4 月 30 日第 139 次常务会议记录:“陈委员肇英报告,闽省出席国民会议代表大致已定,党詹调元、林学渊,农史家麟、陈联芳、康绍周,工孙世华、张赖愚、刘澄清,商黄赵林、黄卷、林柄康,教黄展云、沈觐宜、刘庆平, 仅一、二人未有党籍。”①
1931 年 5 月 5 日,国民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训政时期约法》,并于
- 月 1 日由国民政府公布。约法全文 8 章 89 条。1928 年 10 月制定的《训政纲领》被全文移入,正式把国民党的纲领作为全国国民必须执行的法律。立法委员陈茹玄在自己著作中说:“此项约法经国民会议通过之后,则理论上党治原则已经国民正式接受;民党政权在训政时期可以益形巩固矣。”②这一段文字,说出了南京政府制定约法的根本意图。
② 《国民会议组织法》,《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第 5 页。
① 原件藏第二历史档案馆,全宗号 711(5),卷号 63。
② 陈茹玄:《中国宪法史》第 192 页。
“约法”关于人民权利的条文,罗列 19 条,不可谓不多,但审察其内容, 则与“太原约法”恰好相反,采取的是“法律限制主义”,在向人民许诺可以享有人身自由、迁徙自由、通信自由、结社集会自由、言论自由的条文中, 均附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的条件。1941 年出版的董霖《中国政府》一书中对这一点谈得十分坦率:“从而政府得斟酌立法,不受‘约法’束缚, 此点与‘太原约法’正属相反。”事实正是如此。南京国民政府以《训政时期约法》为根据,后来制定了大量特种刑事法律。在《训政时期约法》产生前已经公布的特种刑事法律,如《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共产党人自首法》等,其法律地位亦因而更得到加强。
“约法”关于中央制度与地方制度的规定,均系肯定当时正在实行的制度。国民党当局对“约法”本来就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凡对当前政治有用的, 就推崇之以为自己行动的根据,若与当前政治需要不合,便抛在一边,另搞一套,根本不管这一套是否符合约法。约法中关于中央制度的条文其命运便是后一种情形。在《训政时期约法》公布施行后的同年 12 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了《国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国民政府主席职权一项,“显然与约法所定者大相径庭”,约法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1931 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却在这一句后加上“但不负实际政治责任”,仅能名义上代表。约法规定国民政府五院院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名,由国民政府任免,1931 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改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取消了国民政府主席对五院院长的提名权。《训政时期约法》既然作为训政时期的根本法,与宪法具同样地位,则一切法律只能从训政约法产生而不能与之相左。约法第 83 条规定:“凡法律与本约法抵触者无效。”国民党当局对于自己所制造的这种“抵触”行为,始终未作纠正,反映了这个政府的自我矛盾。
约法虽订有“国民生计”、“国民教育”两章,说了一些“发展经济”、“保障教育”之类的空话,就连当时的法制专家也直言不讳地说“政府对于国民生计及教育条文迄未切实执行”(董霖);“自约法公布三四年来仍未见诸实施”(陈茹玄)。
《训政时期约法》公布施行以后最严重的结果是,国民政府对人民的专制加强了。国民党内的反蒋派对南京当局的这种行径作了尖锐揭露。曾担任南京国民政府委员和外交部长等要职的伍朝枢说,南京方面“对人民自由任意蹂躏,往往无故加以拘禁,拘时不必经法定手续,拘后则审讯无期,又不开释”,“似此黑暗情状,唯我国历史上所谓乱世或欧洲中古时代始有之。”
①这些话是说得不错的。
① 伍朝枢:《致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