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1914 年 5 月 1 日)
袁世凯成为正式大总统的第二天,便向国会提出增修约法,还说:“事关紧急,要求速议”。国会以为民国宪法正在天坛起草中,可不必重修临时约法,对袁世凯的主张未予采纳。国会被解散后,袁世凯向御用的政治会议重提增修约法,理由是“正式政府,适用临时约法,究于政治刷新,大有妨碍”①。为此,政治会议决定,成立约法会议。
1914 年 3 月 20 日,袁世凯咨文约法会议,提交《增修临时约法大纲》7 条,由司法总长章宗祥在会上提出,主要内容有:
①临时约法有多头政治之弊,亟应修改,以求主权之统一;
②临时约法中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任命国务员,缔结条约均须议会同意,使政府用人行政无活动之余地。此外,未规定大总统的紧急命令及紧急财政处分权,须规定之;
③临时约法不啻以国务员为政府,既规定大总统总揽政务,国务员只有赞襄总统及主管行政事务之职责,不能以国务员为政府;
④临时约法中议院权限失于广泛。约法中之立法机关,其权限应从狭小之规定;
⑤应增设咨询机关;
⑥会计应增专章;⑦临时约法规定宪法由国会制定,其实国会应产生于宪法,不应先有国会。②
袁世凯在这份《增修临时约法大纲》中有一段议论,要点为:民国草创时期,国家的根本大法,“虽不能不取决于共和先进诸国”,但亦不能“事事削足适履”而不顾中国国情,为目前建设国家出发,应划为两个时期,“施行约法为一时期,而施行宪法当别期”,“施行约法为国家开创时代之所有事,施行宪法为国家守成时代之所有事”,二者“截然不同”。有意思的是, 袁世凯这一番议论,恰与孙中山关于训政、宪政的见解相似,孙中山亦曾批评民国初年即热衷于制订宪法的错误。这种相似,是由于两人的立论来源于同一出发点,即都认为首先要确立本阶级对全国的统治,而不应一开始即实行宪政与民主。
约法会议依据《增修临时约法大纲》,另行议定了《中华民国约法》(又称“新约法”),删去“临时”二字,表明这一约法的长期性,以与袁世凯的“建国两时期”论相吻合。
① 袁世凯:《咨询政治会议约法增修程序令》。
② 《庸言》第 2 卷第 4 号。
1914 年 5 月 1 日,新约法正式公布,全文 10 章 68 条,新约法取消了国会两院制,改为一院制,其立法机构称为立法院;另成立参政院以应大总统之咨询及审议重要政务。在立法院未成立前,以参政院代行之。在新约法中, 大总统职权高度膨胀,它废除了责任内阁制,取消国务总理,实行总统制,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凡是临时约法中规定应受议会限制的,在新约法中这些限制均已取消,从下面(见下页)的对比中可以看得很清楚:
临时约法 |
新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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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大总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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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有否认时,可在 10 日内交院复议,但参议院在复 议时如有到会 2 |
3 以上议员仍持前议时,大总统应公布施行。 |
6.大总统对于立法院议决事件有否认时,得交院复议(未规定 10 日期限),如立法院 2 |
3 以上定议员仍持前议,大总统认为对内治于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 时,可经参议院议决而不公布。 |
7.大总统无权解散参议院。 |
7.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 |
《新约法》从集权于袁世凯个人的需要出发,随心所欲地引进了西方总统制中总统权力的有关部分。如总统对国民负责而不直接对议会负责,美国宪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美国总统不是由国会产生,而是由各州所选出的“选举人”选举。大凡由国会选举产生的总统,都应对国会负责。袁世凯的“新约法”规定大总统由两院议员联合选举,却不对选举了自己的选举人负责,是不合理的。西方总统制国家的宪法中,规定有对总统权力进行制约的条文。这些条文因为不合袁世凯的口味,尽管它们均为总统制宪法应有之义,亦均被排斥于“新约法”之外,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任命部长应经议会同意,新约法则规定“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在美国宪法中,总统无权解散国会,“新约法”则规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美国制度规定总统对于国会的决议不同意时可提出否决,交国会复议,但国会以2/3 以上多数仍持前议时,总统不得再持异议,应即付公布,“新约法”则规定在交复议时,如出席议员 2/3 以上仍持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此外,这一份公开表明采取总统制的“新约法”,既已不伦不类地采用了责任内阁制下总统有权解散议会的条文,却不许议会对行政投不信任票,足见“新
约法”的最主要特点是行政权的高度扩张,而立法对行政应有的监督与制约, 在“新约法”中则十分苍白无力。就连最通常的质询权,即议会对行政提出疑问,要求答复之权,“新约法”竟亦规定为:“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 得不答复之。”如此,凡使袁世凯难堪的质问,他亦尽可用“须秘密”为由而不予理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