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定《大明律》
明初自洪武元年编定《大明律》,以后用了 30 年的时间反复修订,至洪武三十年(1397 年)正式颁行《更定大明律》30 卷,460 条。《大明律》的条例简于唐宋元律,但在保护君主权威、统治阶级特权和镇压人民反抗方面, 比唐宋律更为严厉残酷。作为《大明律》的补充,明初同时颁定《大明令》, “《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①。洪武十八年(1385 年)至二十一年(1388 年)又相继颁行《大诰》、《大诰续编》、
《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四编共 236 条。《大诰》汇集朱元璋审判各类犯罪的案例,实际上起到诠释和补充《大明律》的作用,同样具有法律权威。朱元璋还规定,“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各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②。以此普及法律知识,使百姓自觉“奉法守分”、“应役输租”,巩固统治,“上下相安”③。洪武三十年,朱元璋将《大诰》中的有关条目择要辑出,附为《大明律》例,《大明律》及其条例成为明代较为稳定的刑律。《大明律》例中所辑凌迟、枭示、族诛一类案例达几千件,弃市以下案例 1 万多条,其中不少属于法外用刑,这体现了“朕即法律”的君主专制制度的法律原则。明初的刑律把维护君权、神权、族权、夫权的纲常名教进一步法典化,也反映了君主专制集权国家机器更加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