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担特定义务

第 十 六 条 市 场 准 入1.在有关通过本协议第一条所认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

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①。

2.在对市场准人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里,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担义务安排表中已确定者外,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下列规定的措施:

  1. 或是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 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3. 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②;

  4. 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以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

① 一项未来的工作计划将决定如何与何时来磋商制定这方面的多边纪律。

① 如果一成员方对服务提供的市场准人承担的义务,接受通过本协议第一条第 2 款(a)项所述的提供方式, 又如果跨越国境的资本流动是该项服务的重要部分,则该成员方因而有义务允许进行这类资本流动。如果一成员方对服务提供的市场准入承担的义务,接受通过本协议第一条第 2 款(c)所述的提供方式,则该成员方得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至其境内。

② 本条第 2 款(c)项的规定,并不包括一成员方为限制服务提供投入量的措施。

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

  1. 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以进行限制或要求的措施;及(f)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第 十 七 条 国 民 待 遇1.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

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①。

  1. 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已方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 1 款的要求。

  2. 如果一成员方修改其服务和服务贸易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它自己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利。

第十八条 附加承担义务

成员方商议承担的义务,系依据有关的服务贸易法规,而不是按照本协议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安排,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等事宜,这类承担的义务应列入一成员方的义务计划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