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的主要内容

最终签字的“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议共分为两大部分: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协议正文包括 6 个部分,35 项条款。第 1 部分为内容及适

用范围,该部分对于服务的定义、协议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第 2 部分为一般责任与纪律,该部分规定的要求是所有缔约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第3 部分为具体承诺,该部分的规定并非所有缔约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而需

由缔约国经讨价还价后规定。第 4 部分为逐步自由化,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

自由化谈判的进程表。第 5 部分为执行条款,规定了本协议的实施方法。第

6 部分为最后条款,内容包括协议的生效方式,成员国的加入与退出,协议

的修订方法等,并另订有补充规定共 4 条,主要是对协议的谈判及实施作了

补充规定。协议的 5 项附录为:第 2 条(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附录,提供服

务的自然人流动附录,以及金融、电讯和航空运输 3 个部门附录。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重要的条款有:

  1. 最惠国待遇。

GATS 的第 2 条规定,任何缔约方给予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的协议缔约方。此即为著名的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urable 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它本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现沿用于服务贸易总协议之中。但与 GATT 不同的是,在 GATT 中该待遇仅给予商品,而不给予商品的提供者。而在 GATS 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服务,而且同样也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另一个重要的不同是,在 GATT 中最惠国待遇为承诺义务,而不像在 GATS 那样为一般义务。

  1. 国民待遇原则。

协议的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根据本协定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并从一个适当的时间开始,任何缔约方在相同的环境下,给予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法律规章、行政管理、决定等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即所谓的国民待遇原则。该条款要求各缔约国的政府对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采取任何歧视措施,但也不给予任何优惠,而是给予同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也是 GATT 的基本原则之一。但GATS 的国民待遇原则与 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有很大的不同。这些不同之处包括:(a)GATS 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承诺义务,而 GATT 中国民待遇原则为一般义务,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情形正好相反。(b)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在 GATS 中国民待遇原则既适用于服务本身,也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 而 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同样也仅适用于所交易的商品,而不适用于商品的提供者。(c)GATS 的国民待遇原则注重的是政府政策的实际实施效果,因此, 若缔约国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政策在形式上与对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政策有所不同,但只要这种差异并不造成事实上的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国的歧视,就不被认为是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反之,若缔约国政府的某项政策实际上造成了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那么即使该项政策是平等地实施于本国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也应视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 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就只考虑形式上是否存在对外国商品的歧视。造成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相对于商品贸易而言,服务贸易要更为复杂, 由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 因而同样的服务政策对于二者所造成的影响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实际上的不公平待遇。例如在金融业中,许多国家都对银行的资本资产比例作了限制规定。这些限制是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银行的,目的是为了银行业的安全。但是,由于东道国往往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银行,而且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规模一般较小,更多地是依赖其母行的供给,因而这一规定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限制要高于当地银行。同样,外汇管制虽然是平等地实施于一国所有的银行机构的,但由于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对外部资金的依赖往往较本地银行为重,外汇管制对

前者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后者。

  1. 透明度。

GATS 的第 3 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各方必须将影响其国际服务贸易的所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及所有其他的决定、规则以及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但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晚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的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条约。协议第 5 条(经济一体化)也规定,任何缔约方若参与了某项区域性的但可能影响服务贸易的合作协议,都应立即通知本协议的全体缔约国,井使他们能够了解该地区性协议的内容。并在协议的内容有重大的修改时,也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方。

  1. 经济一体化。

GATS 的第 5 条规定:本协议不反对部分缔约国之间就服务贸易的更高水平的自由化进行合作并订立区域性协议。只要这种区域合作协议不造成对本协议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新障碍或加深已有障碍。如果其他缔约方认为该区域协议的签订对其根据本协议应享有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 该缔约方可根据有关的程序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诉。

  1. 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待遇。

GATS 协议的许多条款都充分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了他们更为宽松的待遇。这是 GATS 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要求的反映。协议的第 5 条规定:应充分考虑一些最不发达国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困难,并对这些国家作出某些特殊规定。基于此目的,协议的多项条款都列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如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订立优惠性的区域合作协议(第 5 条第 3 款)。可以为解决国际收支问题面对服务贸易采取某些特别的发达国家不能采取的限制性措施(第 12 条第 1 款)。可以对本国服务业提供更多的政府补贴。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方面,GATS 对发展中国家也留下更大的余地。如协议的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应允许个别发展中国家少开放一些服务领域,或放宽较少类型的服务贸易,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时间进程安排方面给予更大的灵活性。同条第 3 款又规定,在今后的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谈判中,其所拟谈判协议提纲也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协议上的困难。协议的补充规定中也规定,在本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应考虑各缔约方不同的发展水平和经济贸易的不同状况,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义务给予适当照顾。对某些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应进行磋商。

  1. 关于影响国际服务贸易的歧视性措施。

GATS 对于一些主要的影响国际服务贸易的政府措施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

  1. 支付和转移。协议禁止各缔约国通过外汇管制措施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第 11 条),但并不反对缔约国出于平衡国际收支的目的而对服务贸易导致的外汇收支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不过此种限制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应取得GATT 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认可和合作(第 12 条)。

  2.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GATs 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各缔约国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律和规定。但要求各缔约国应努力尽早使GATS 的规定能适用于政府服务(第 13 条)。

  3. 补贴。协议指出,某些情况下政府补贴可能会扭曲国际服务贸易的正常进行。各缔约方对其提供给国内服务业的补贴以及此种补贴直接或间接地

对服务贸易可能带来的影响应及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当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时,可以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交涉,另一缔约方对此应予善意的考虑。同时协议还要求各缔约方举行谈判井拟定一份有关补贴的多边协议(第 15 条)。

  1. 国内规定。

GATS 的第 6 条规定,各缔约国有权根据本国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自行制定有关国内服务业的政策、规定、标准或限定条件,并要求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遵守,只要这些政策、规定、标准或限定条件并不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不违背该缔约国在 GATS 的谈判过程中所作的各项具体承诺,也并不会导致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实际上的歧视。缔约国之间还可以就相互承认对方的关于服务的规定和标准(如职业资格、学历等)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

  1. 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

GATS 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应根据本协议的精神与其他缔约方举行双边谈判,并在此基础上拟定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开价单及其实施的时间计划表。任何缔约方在与其他缔约方的双边谈判结束后,均应按开价单中所列计划时间表按期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第 20 条),并不得在实施后改变原来做法或采用新的做法使其他缔约方不能享受根据承诺开价单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协议还规定,缔约国应在协议签字后继续就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定期举行新的多边谈判,以进一步减少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政策障碍(第 19 条)。

  1. 争端的解决。

GATS 还明确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在因执行本协议而出现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协议规定,如果某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行为损害了其根据本协议而应享有的权益,该缔约方可以向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申诉,要求另一缔约方改变其做法,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同该缔约方举行磋商(第 22 条第 1 款)。如果争议的双方经磋商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仍不能达成令双方均满意的协议,可提请全体缔约方裁决,协议专门设立一理事会负责此类事务。理事会可以向争议的有关各方提出一些建议,或对争议作出裁决。若理事会认为情况严重,可批准受损害的缔约方对违反协议的缔约方暂停履行根据本协议应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