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责任和纪律

第 二 条 最 惠 国 待 遇1.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

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1. 一成员方得保持与本条第 1 款不一致的措施,但该项措施必须是列入并符合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2. 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

第 三 条 透 明 度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所

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是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

  1. 如属于不能按本条第 1 款要求公告的规定,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公布。

  2. 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

    以致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

  3. 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有关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这类问题的特殊资料以及根据本条第 3 款中规定的通知要求。上述这些咨询机构应在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系指本协议中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经同意可以给予适当的灵活性。这类咨询机构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图书馆。 5.任何成员方可将它认为其他成员方所采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措施通知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 副则机密资料的泄露

本协议并未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 四 条 发 展 中 国 家 更 多 的 参 与1.根据本协定第三、四部分有关规定,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

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

  1. 通过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力量的加强及其效率和竞争力的提高, 特别是在通过引进商业性技术方面;

  2. 在促进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方面;

  3. 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提供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

  1. 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可能的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包括:
  1. 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

  2. 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和

  3. 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1. 对上述第 1、2

    两款的实施,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鉴于它们的特别经济状况以及它们在发展经济、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

对它们在接受已协定的特定义务方面存在严重困难,因而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1.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假如上项协议:
  1. 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①;和

  2. 按照本协议第十七条的涵义来说,在两个或多个成员方之间对本款

  1. 项所述各部门的实质性消除或取消所有的歧视,应通过:
  1. 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2. 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① 这个条件应理解为有众多部门、有影响的贸易量和供应方式方面。为符合这一条件,这类协议不应事先规定有任何例外的供应方式。

在该协议生效时或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除非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及十四条副则规定所允许采取的措施。

  1. 在评估是否符合本条第 1 款(b)所规定的条件时,应考虑到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或贸易自由化与协议的关系。

3.(a)如果发展中国家属于本条第 1 款所述的这类协议的参加方,则对本条第 1 款,特别是涉及第 1 款(b)项,应有灵活性的规定,以符合这些国家所有的和个别的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

  1. 尽管下面第 6 款有规定,如果涉及第 1

    款这种类型的一项协议仅有发展中国家参与,则对这项协议成员方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应给予较多的优惠待遇。

  1. 本条第 1 款所述及的任何协议应有利于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服务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

  2. 总之,在对本条第 1 款所述任何协议的内容如有所补充或作重大修改时,有关成员方在准备退出,或对其原义务承担表中所列条件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应在 90 天前将上述修改或退出发生通知,并按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3 及 4 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 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根据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一协议参加方的法律被确定为法人时,倘若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经营,则有权享受该协议项下所给予的待遇。

7.(a)成员方如系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任何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以及对该协议的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上述有关资料如被要求提供时,也应有效地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设立一工作组, 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补充和修改,并将其与本条规定是否一致问题向理事会报告。

  1. 成员方如系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任何协议的参加方,而协议的实施是以时间进程为基础,则对其服务贸易的实施情况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理事会如认为需要,得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2. 根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认为合适时得向各成员方作介绍。

8.本条第 1 款所述及的参加任何协议的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副则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成为阻止任何成员方参加由双方或多个参加方为建立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①的协议,倘若这项协议:

  1. 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对有关居留权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2. 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 六 条 国 内 规 定1.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每一成员方对影响服务贸易普遍适用的措

施,应确保其在合理、客观和公正情况下予以实施。 2.(a)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每一成员方应尽快地继续使

① 此类有关参加方的公民具有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情况及就业和社会福利等条件的统一性规定,是具有代表性的。

用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手段或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补偿。如果该项程序并非独立于授予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成员方应确保该程序能在客观和公正审查的情况下进行。

(b)上述(a)分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方制定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制裁手段或程序。

  1. 对一项已经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提供项目要求批准时, 一成员方的主管当局在申请者根据国内的法律和规定提出一项认为已经完整的申请后, 应在合理的时期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在申请者的请求下, 该成员方主管当局还应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有关申请方面的资料。

  2. 为了确保有关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的规定,不至于成为多余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建立适当的机构以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要求,特别是。

  1. 诸如在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方面,要有客观的和清楚明白的标准;

  2. 为确保服务质量,不要使之背上过重的负担;

  3. 为许可程序方面,不要对提供服务形成一种限制。

    5.(a)一成员方对服务部门已承担的特定义务,按照本条第 4 款在这

些部门所制定的纪律当天生效前,该成员方不可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取消或损害这些承担特定义务的许可和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

  1. 与本条第 4 款(a)、(b)或(c)各项所列的标准不符;

  2. 在那些部门承担特定义务时,该成员方不可能料想到会有上述情况发生。

(b)在决定一成员方是否符合上述第 5 款(a)项所规定的责任时,对成员方所适用的有关的国际组织①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对服务部门所承担的有关专业性服务的特定义务,每一成员方应提供适当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方提供专业性服务的能力。

第 七 条 承 认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施对服务提供者有关核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

准或准则的需要,并依照下列第 3 款的要求,一成员方可承认各别国家的教育程度、经历、符合资格条件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取得的承认,应建立在与有关国家签订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也可自动给予承认。

  1. 一成员方如系第 1 款中述及的无论是已存在的,或以后订立的这类协议或协定中的一参加方,应对其他有关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以商谈它们参与这类或类似的协议或协定。当一成员方采取自动承认方式,则它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适当的机会以表明在其他成员方境内的教育程度、经历、取得的许可证或证明,以及资格条件的要求等都得到承认。

  2. 在服务提供者为获取核准、许可或证明而提出申请时,一成员方在对其标准或准则的认可上,不应使它成为构成国家间歧视的一种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① “有关的国际组织”一词系指它的会员资格是对有关团体,至少是对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开放的国际组织。

  1. 每一成员方应:
  1.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 12 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有关承

认的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建立在本条第 1 款述及的这类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

  1. 在本条第 1

    款述及的协议或协定开始谈判前,尽可能迅速地将这情况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使其他成员方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有足够的机会,来表达其参加谈判的意愿;

  2. 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已作重大修改时,应迅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本条第

    1 款述及的这类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

  1. 无论在何处,承认必须建立在多边同意的准则基础上。

在合适的情况下,成员方应与有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机构,就建立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贸易和同业实施的共同国际标准进行合作。

第 八 条 垄 断 及 专 营 服 务 提 供 者1.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

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采取与本协定第二条有关该成员方的责任,及其承担的特定义务规定不相一致的行动。

  1. 当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时,该成员方应确保其服务提供者在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2. 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另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用了与本条第 1、2 两款不相一致的行动,因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护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方,提交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

  3.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如果一成员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特定义务的范围内授予有关提供服务的垄断权时,在所拟垄断权付诸实施前, 该成员方应在三个月内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3、4 三款的规定。

  4. 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不论是正式的或实际上的,(a)批准或建立少量的服务提供者;和(b)实质上阻止那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进行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 成员方确认服务提供者的不属于本协议第八条界定范围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的开展。

  2. 每一成员方在任何另一成员方的请求下,应就取消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的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此事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予以合作。被要求的成员方也应将不违背国内法规以及保障机密范围内问题与请求方达成满意的协议,并向请求方提供合适的资料。

第 十 条 紧 急 保 障 措 施1.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需以多边谈判方式进行。上项谈

判结果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不迟于三年内付请实施。

  1. 本条第 1 款述及的谈判结果在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时期,尽管本协议第

二十一条第 1 款作了规定,但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如意欲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时,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在这种情况下, 该成员方应将不能根据上述第二十一条第 1 款规定,须等待三年后才能修改或撤销的原因向理事会说明。

  1. 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三年后停止施行。

第 十 一 条 支 付 和 转 让1.除本协议第十二条所假设的环境外,任何成员方对本协议承担特定义

务项下的日常交易,在国际转让和支付方面不应实行限制。

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该基金组织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本协议的影响,包括使用符合该协议条款所规定的货币交换行为;在这条件下, 成员方对任何资本交易,除本协议第十二条规定,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要求的以外,不能采取与本协议对这类交易和其承担的特定义务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条 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1.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

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贸易,其中包括有关交易的支付与转让,得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办法。一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如因国际收支平衡上受到特殊压力,则确认它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确保特别是为了保持一个适当的财政储备水平,以便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的计划。

2.本条第 1 款述及的限制:

  1. 不应在所有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2. 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

  3. 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不超出为应付本条第 1 款所叙述的需要给予的情况;

  5. 应根据本条第 1

    款所述情况的一种临时性或逐步趋向取消的措施。3.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应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较为重

要的服务提供给予优先考虑。然而,这些限制不应是为了维持和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所采用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对这些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迅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a)适用本条规定的成员方,应就本条有关限制规定,迅即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1. 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的程序①,其目的是使其将认为是把适当的建议提供给有关的成员方。

  2. 上述协商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及对本条项下所采用或维持的限制情况实行评估,特别要重视下列因素:

  1. 有关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2. 参与协商的成员方的对外经济和贸易环境;

  3. 有效的可替代的正确措施。

  1. 磋商应致力于符合本条第 2 款所述的限制要求,特别是按照第 2

① 显而易见,本子第 5 款所指程序与 GATT1994 中所指的程序相同。

款(e)项规定,逐步地取消限制。

  1. 在这类磋商中,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资料和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应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参加磋商成员方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状况为依据的评估作为结论。

6.如果本协议的成员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但愿意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会议应建立必要的审查和其他程序。

第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1.本协议第二、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作为政治目的为政府服

务机构采购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程,且购买该项服务不是为了商业转销或提供服务用作商业销售的目的。

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应就本协议项下的政府采购服务问题进行多边协商。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在实施这类措施上不应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隐含着限制性。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1. 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①的需要;

  2.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

  3. 为服从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的需要,包括与下述有关的:

  1. 防止诈欺和欺骗的习惯做法或处理服务合同的违约情事;

  2. 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帐户的秘密;

  3. 安全问题。

  1. 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只要是旨在为确保公正、有效地②

    征收或收取直接税③而实施差别待遇,则不作为违反本协议第十七条规定。

  2. 一成员方因避免双重征税或因参加任何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协定而实施差别待遇,则不能认为是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副则 安全例外1.本协议不得解释为:

① 只有当某一社会基本利益受到真正和极其严重的威胁时,才可行使公共秩序例外行动。

② 旨在为确保公正、有效地征纳或收取直接税的各项法规,包括一成虽方根据它的税收制度而采用的那些法规:(i)基于对既成事实的认可,此条适用于非居民服务提供者,由于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取决于纳税科目的来源或原设置在成员方境内;或(ii)适用于非居民以确保在成员方境内征纳或收取税款;或(iii) 适用于非居民或居民以防止回避或偷漏税款,包括通过合法措施;或(iv)适用于由另一成员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提供服务的消费者,以确保该消费者所征纳或收取的税款是从成员方境内所得;或(v)把支付世界普遍采用的征税项目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区分开来,以识别它们之间在税收起点性质上的差 别;或(vi)决定、分派或分配居民或机构、或有关几个私人间或同一个人的各分支机构间收入的利润、

所得、损失、扣款或赊欠,以维护成员方的课税依据。根据成员方所实施的国内法,在本协议第十四条(d) 款所述的税收名词和概念及其脚注,系根据说收定义和概念或是相同或相似的定义和概念决定的。

③ 本脚注内容已移至第二十八条(O)项规定中。

  1. 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任何资料;

  2. 制止任何成员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对下列事项采取任何行动,认为是必需的;

  1. 有关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设施供应所需而提供的服务;

  2. 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3. 在战时或国际关系处于其他紧急情况期间。

  1. 制止任何成员方根据联合国宪章执行为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职责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本条副则第 1 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直接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 贴 1.成员方认识到,在某种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引出不正常的结

果。鉴于要制定一项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类曲解服务贸易的影响,①成员方应举行多边谈判。这类谈判也应提出适当的反补贴程序。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重视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谈判的目的,所有成员方应交换由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有关服务补贴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方如认为另一成员方的补贴使其受到损害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方进行磋商,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