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运输服务的附录

  1. 本附录适用于不论已列入或未列入减让表的有关空中运输服务贸易和辅助性服务贸易的规定,并确定根据本协议已承担的任何特定义务或已承担的责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实际生效后,不论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均不应减少或影响成员方的责任。

  2. 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于下列有关措施:

  1. 不论以何种方式给予的交通权;或

  2. 直接有关行使交通权的服务。3.本协议适用于下列有关措施:

  1. 飞机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2. 空中运输服务的出售和营销;

  3. 计算机储存系统的服务。

① 解释性说明:对于某些成员方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方自然人无此要求,这一单独情况,不应被视为取消或损害承担特定义务的利益。

  1. 本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的成员方已承担了它们的责任和特定义务,以及在双边和其他多边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或协定已试尽的情况下才可援用。

  2.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或至少每 5 年一次,审查空中运输业的发展和对本附录的运行情况,旨在考虑本协议在这一领域中可能进一步采用的适用性。

  3. 定义

  1. “飞机修理和保养服务”,系指当飞机离开服务运行时对整架飞机或某一部分进行这类的维修活动,但不包括所谓服役期保养。

  2. “空中运输服务的出售和营销”,系指有关的航空公司在出售和自由营销它的空中运输服务的机会,包括诸如市场调研、广告和市场分布等营销的所有方面;但这类活动不包括空中运输服务的定价和能适用的条件。

  3. “电脑储存系统服务”系指由计算机系统提供的服务,包括空运工具计划表、适用性、票价和票价规则等的信息,和通过这一系统的订购座位或发送机票。

  4. “交通权”系指一成员方以定期或不定期的航班,用支付报酬或租金的方式,从事运送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前往、返回,或仅在成员方境内往返或越境外运的权利,包括定点的服务、航线的操作计划、运载工具的种类、可提供的运载量、收费标准及其条件,以及选用运载机型的标准,包括飞机的数量、所有权和控制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