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的附录
1.范围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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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录适用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本附录内金融服务的提供应理解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 2 款对服务提供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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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协议第一条第 3 款(b)项而言,“政府职能方面的服务提供” 含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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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或货币权力机构,或任何其他从事货币或汇率政策有关的公共机构所进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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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社会安全和公共退休计划的法律体系方面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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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共机构为财务、担保或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所进行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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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协议第一条第 3 款(b)项而言,如果一成员方允许它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施与上述(b)(ii)或(b)(iii)两项规定有关的任何活动与公共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这些活动都应包括在“服务” 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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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第一条第 3(c)款不适用本附录所包括的服务业。2.国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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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但不能制止一成员方基于慎重的原因, 如包括对投资者、存款者、投保者或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信托义务拥有人所作的保护,或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如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条款规定有所不符,亦不能视作成员方为逃避按本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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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方公开有关消费者个人的事务和帐务方面的资料,或公共机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财产方面的资料。
- 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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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员方得确认任何其他国家在决定成员方有关金融服务措施如何适用方面的慎重措施,这种确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而取得,并应建立在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或自动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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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员方如是有关上述(a)项中述及的协议或协定中的一方,不管是未来或现在,应对其他有关系的成员方就商谈加入这样的协议或协定, 或达成类似的文件,提供足够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应分享相等的规则、监督,这些规则的实施,如果合适,还应有这些协议或协定的各参加方间有关分享信息的程序。当一成员方自动给予认可时,它亦应给其他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以表示这种情况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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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成员方意欲对其他任何国家的谨慎措施给予承认时,第七条第4 款(b)项规定应不予适用。
- 争端解决
处理问题慎重和其他金融事务争端方面的专家小组,应具有处理有关具体金融服务争端的必要的专门技能。
- 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
- 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在金融方面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及与保险有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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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保险(包括合作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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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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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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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和再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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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如中间人业务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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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性保险服务,如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索赔清算服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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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公众储蓄和其他应偿付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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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借贷、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代理和商业交易的资金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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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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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支付和货币交换服务,包括信贷、应付项目和借方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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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和委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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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帐户和消费者帐户的交易,不论是兑换、证券经纪人,市场交易或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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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市场证券(包括支票、汇票、储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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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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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业务,包括,但不局限于期货交易与期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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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率和利率凭证,包括互换交易、远期汇率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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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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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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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认购和代理职务(不管公开的或私下的)和有关发行服务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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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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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为现金或有价证券的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的管理,年金管理,监督,保管和信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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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的处理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派生业务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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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有关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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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中介和在(v)至(xv)项列明的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的所有活动,包括信用贷款业务的参考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建议,
开拓性业务和对社团改组和战略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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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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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系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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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员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机构,或由一成员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实施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的意向而活动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从事商业性金融服务供应活动的机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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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营机构,它履行着通常是由中央银行或货币机构执行的职能。